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交易,275,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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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政旻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14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松崗村博愛新村某處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 杯後,先由其友人駕車搭載其至南投縣埔里鎮之地里中心碑市區附近,蔡政旻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鎮○○街0號3樓 居處。

嗣於同日20時8 分許,其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而發現蔡政旻身上酒味濃厚,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政旻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政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於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

⑵前已曾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6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98年5 月15日期滿,復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交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屬第3 次酒後駕車,顯未能知所警惕;

⑶幸未撞擊他車肇事或致人死傷;

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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