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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清山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埔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罰金3 萬銀元確定;
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279 號、97年度埔交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3 年11月2 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飲用保力達加米酒1 杯後,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犯意,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先返回其位於埔里鎮中正路185 之6 號住處,再於同日19時許,接續駕駛上揭車輛外出購物,嗣途經埔里鎮南安路與隆生路口時,因開車行跡不穩,有蛇行狀態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黃清山身上酒味濃郁,經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於103 年11月2 日20時40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0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及其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
而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
是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仍於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0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是本次已為被告第7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業經宣導多時,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駛汽車上路,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之意外,然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參之被告前次所犯公共危險前案之判決刑度,及其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酒測濃度值、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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