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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竹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一竹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22時至同日2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慈恩街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無騎乘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路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23時7 分許,行經東興一街213 號前,因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竟自摔路旁,人車倒地,因而致己受有頭部損傷、上肢挫傷、下肢挫傷之普通傷害。
嗣為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將陳一竹送醫,而於送醫後至同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陳一竹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99.0 毫克(即百分之0.399 ),換算成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95 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一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換算表各1 紙。
㈣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換算其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95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因而不勝酒力自摔路旁,所生危害不輕,且其除前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於103 年9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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