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交易,281,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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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4日晚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夜市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25)日凌晨2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住處。

嗣於103年11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忠孝三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稽查,並對李宗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宗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自應有相當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心態可議,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三度犯罪名相同之本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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