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交易,28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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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梅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梅菱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8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儒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玉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右轉玉屏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吳李素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李素香人車倒地,受有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肋骨四至七節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救治後,仍受有左側肢體無力,全日需由專人照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因認被告洪梅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洪梅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吳李素香及告訴代理人吳于婷已與被告洪梅菱於104 年7 月1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吳李素香及告訴代理人吳紹欣、吳于婷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同年7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於本院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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