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交易,296,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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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昌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15時至同日15時1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富中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 瓶後,竟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國姓鄉某處載工人。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國道6 號公路東向17公里處(屬國姓鄉轄區),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對張金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金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另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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