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交易,9,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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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德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自102 年10月20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1日)1 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內飲用酒類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仍於102 年10月21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1 時17分許,行經該鎮中正路與西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員警蘇子倫、陳志強攔停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

陳德慶於做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竟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明知員警蘇子倫、陳志強2 人對其施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屬執行公務之行為,竟於該2名員警執行公務行為時,先對員警蘇子倫以「怎樣」、「輸贏阿」、「怕什麼」、「我最討厭說到作不到,以後你不要被我遇到」等語脅迫之,並以徒手推擠員警陳志強之方式,對員警陳志強施以肢體強暴行為,致員警陳志強因而跌倒並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德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書、陳德慶妨害公務案現場蒐證譯文各1 份、受傷照片1 幀及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明知員警蘇子倫、陳志強2 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員警蘇子倫、陳志強2 人執行上述公務行為時,對其等分別施以上開脅迫及強暴行為,並致員警陳志強受有前開傷害,亦有上開照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員警蘇子倫、陳志強2 人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之警務人員,而於前開時、地依法執行職務時,遭被告施以上開脅迫、強暴行為,並致員警陳志強受有前述傷勢,應屬該條之脅迫、強暴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故只成立一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查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蘇子倫、陳志強2 人實施上開脅迫及強暴行為,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只論以一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分別於97年、98年及102 年間,因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等情,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94毫克酒醉程度,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又明知員警蘇子倫、陳志強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之施以脅迫、強暴行為,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惡行實屬重大;

惟念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之交通安全危害較低;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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