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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貴祥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中興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同鎮中正路口時,欲右轉沿中正路往西方向行駛,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行駛,適同一時、地,在同方向之外側機車道上,有由告訴人吳劭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進入上揭路口,被告自小客車右側因之與告訴人機車左側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及左前臂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劭倫告訴被告黃貴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投小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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