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交簡上,17,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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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主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以103 年度埔交簡字第108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主真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金天巷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同年月9 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公路行駛。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沿南投縣○○鄉○○村○○段000 ○000 地號土地旁之產業道路行駛,適有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徐香芬以測量儀器在該處進行土地測量,王主真因於酒後應變及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撞徐香芬及上開埔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儀器,致徐香芬受有右手臂傷之傷害(王主真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並致衛星定位接收儀、平板電腦、五米標杆及簡易支架損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8分許測得王主真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經證人徐香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幀在卷可憑(警卷第8 頁至10頁、5 頁、13頁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有法務部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可參。

次按體內酒精含量隨飲酒量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則逐漸代謝,而體內酒精之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結果,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過程」一文)。

查被告於案發日12時30分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已如上述;

可見自被告起駛至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相隔約2 小時又18 分 鐘,依前開有關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之說明,回溯被告於起駛時(即測試前約2 小時又18分鐘即138 分鐘)之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8毫克(0.22+0.062 8X138/60=0.36,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

且為警查獲時,經警命被告為「同心圓測試圖」測試,其所繪製之圓形線條,呈波動扭曲等情,此觀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即明;

參以被告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行狀況,擦撞路旁之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徐香芬及測量儀器而肇事,可見肇事時被告已未能注意車行狀況及順利操控車輛,足認被告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產業道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且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徐香芬受有如所上述之傷害,並造成測量儀器之損害情形;

惟念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故請求緩刑宣告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憑。

惟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業經國家宣導多時,並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效果,然被告竟置若罔聞,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難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

至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就本案事故所致測量儀器損壞之賠償,與埔里地政事務所成立和解,固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在卷可參,惟此至多可認被告與埔里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測量儀器損壞賠償之民事爭端,成立和解契約,尚難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此外,上訴人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未予緩刑宣告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被告所受本案宣告刑,如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依上開相關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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