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交訴,37,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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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濠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7 時36分許,無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李盈穎沿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平山二路、平山一路三街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黃嘉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山一路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欲右轉進入平山二路,其即以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前述機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椎第12節腰椎第1 節骨折等普通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慶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嘉偉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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