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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慶濠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7 時36分許,無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李盈穎沿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平山二路、平山一路三街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黃嘉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山一路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欲右轉進入平山二路,其即以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黃嘉偉之前述機車右側,致黃嘉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椎第12節腰椎第1 節骨折等普通傷害(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林嘉濠竟於肇事後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對黃嘉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給予生存上必要之保護,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查看後發覺黃嘉偉人車倒地受傷,仍於警方到場前,逕行單獨自肇事現場離開。
李盈穎雖報警處理,且明知林慶濠方為真正駕駛之肇事者,竟另意圖隱避林慶濠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而頂替,待警方據報到場而將黃嘉偉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簡稱南投醫院)後,於同日20時31分許,在南投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時,謊稱其駕駛前開車輛等語,並為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以此方式頂替林慶濠,妨害國家對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真正犯人進行犯罪追訴(李盈穎涉犯頂替罪部分已由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18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陳明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路口而攝錄有車禍過程,且提供警方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經警發現林慶濠自上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乃通知李盈穎、林慶濠到案說明,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慶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嘉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盈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6 張、南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慶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涉犯本件肇事逃逸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坦承上開犯行,而係經警依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比對自上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之人影像後,方循線查知上開肇事逃逸者為被告,此有前述證人李盈穎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有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
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之配偶李盈穎雖為被告報警、救護,然被告並未停留於現場,留由李盈穎另行單獨起意頂替其上開犯行,其所為固應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害人黃嘉偉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普通傷害,幸傷勢尚非嚴重至無法回復,核與肇事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屬有別,且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迄今已賠償新臺幣12萬元及全新山葉牌機車1 部,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亦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因認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前述車輛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普通傷害,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惟幸被害人之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支付上述金額及機車,均如前述,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內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本院卷內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須扶養妻兒之生活狀況,事後處理態度尚佳,亦如上述,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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