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侵訴,5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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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甲000000A與代號0000甲000000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C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再婚之夫妻,被告為甲女之繼父,甲女與被告之間並無血緣關係,惟甲女與被告、乙女3 人,於民國89年間起,即共同居住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住處(地址詳卷)。

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91年4 月1 日前約6 、7 週之某時、94年1 月20日前約5 週內之某時、95年1 月23日前約7 週內之某時及96年5 月7 日前約7 週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4 次在違反甲女意願下,強壓在甲女之身上,再強行扯脫甲女所穿之褲子,不顧甲女之反抗掙脫,而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甲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並射精在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4 次得逞,並致甲女因此受孕。

嗣甲女因遭被告上開4 次強制性侵致懷孕後,分別於91年4 月1 日先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之「慶生婦產專科」診所求診後,再於同日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之「王婦產科」診所,因未婚懷孕,依優生保健法規定合法施行服用藥物人工流產;

及另分別於94年1 月20日、95年1 月23日及96年5 月7 日,曾3 次前往「慶生婦產專科」診所,因未婚懷孕,依優生保健法規定合法施行服用藥物人工流產。

嗣經甲女於102 年12月21日離家出走,暫住在其姐即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位於臺中市霧峰區租屋處時,將上情告知丙女,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係於103 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103.12.26 」收文章戳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26日己○邦厚103 偵1082字第24243 號函存卷可按,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4 年7 月2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1日魚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除戶全戶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徵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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