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原交易,30,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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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1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偉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82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0月25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熱帶嶼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

嗣於同日1 時8 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稽查,於同日1 時8 分許對張偉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偉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警卷第7 頁、4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而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遭處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容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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