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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文雄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段000 號「佑民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2 罐後,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酒後無照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之女友住處休息。
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途經草屯鎮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217.2 公里處(草屯交流道),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林文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1 紙(見警卷第8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警卷第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9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2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已曾分別於100 年間2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22 號、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54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9日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屬第4 次酒後駕車;
⑵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⑶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⑷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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