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原交易,32,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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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藍田里某農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又在該里某車庫內,飲用啤酒6 瓶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至國光客運埔里站對面飲食店用餐後,復於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狀態尚未改變之同日15時24分許,承前單一犯意,接續騎乘上開車輛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行經該鎮中華路212 號前,為警攔停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在上開地點間往返,其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期間內,侵害相同之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曾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分別於97年、98年間,犯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58日確定等節,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察查獲;

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

且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工(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3 萬多,母親、太太現已懷孕及3名小孩均靠其撫養之家庭狀況,此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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