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原侵訴,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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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榮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36號、103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事 實

一、緣乙○○與戊○○2 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2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東榮路與中正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座位區,發現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在該處飲酒而有酒醉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他人對之性交之情形,因乙○○當晚係投宿在位於同鎮東榮路127 號之「金山大飯店」,其發現甲女亦為該飯店之房客,認為有機可乘,遂與戊○○(所涉共同乘機性交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趁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不能抗拒而對甲女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同日23時55分許,提甲女所有之包包,返回「金山大飯店」探看路徑,而乙○○在走回該飯店途中,竟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該包包後,竊取其內甲女所有之小錢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品,價值不詳)得手,放置在自己身上。

而乙○○進入該飯店一樓櫃台區確認後,即返回前述便利商店,而於當日23時59分許,由乙○○將甲女背負在身上、另由戊○○在後攙扶,3 人一同進到該飯店內,再由乙○○向不知情的櫃檯人員林家伃(起訴書誤載為林家妤,應予更正,下同)佯稱甲女係其姐姐等語,欲向林家伃拿取甲女所投宿663 號房間之鑰匙,林家伃不疑有他,遂交付該鑰匙給乙○○、戊○○2 人。

乙○○、戊○○2 人即將甲女背負到甲女所投宿之663 號房間外,以該鑰匙打開該房間入內後,將甲女放置在床上,嗣乙○○即先回其自己房間,旋再前往甲女房間後,見甲女衣服均已褪去,即依其前揭犯意,利用甲女因不勝酒力,昏睡床上而不能抗拒他人對之為性交之情形,褪去自身衣物後,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之性器陰道內,對甲女性交1 次得逞。

嗣於翌日(即15日)凌晨0 時20分許,因甲女之男友己○○返回該房間,呼叫甲女開門未獲回應,反在房間門外聽到乙○○與戊○○2 人對話聲音,察覺有異,遂大喊要求乙○○2 人開門,因乙○○2 人拒絕開門,己○○遂稱「要找人來處理」等語,數分鐘後,乙○○即僅著短褲,未著上衣,拎著上衣衝出房間,接著房間內之戊○○亦趁隙逃出房間,己○○因擔心房間內甲女之安危,遂不予追逐,進入房間即發現甲女全身赤裸躺在床上、不醒人事,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及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7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松文華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林家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14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4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客房動態表影本、金山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畫面15張、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3 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3 年4 月16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3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金山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畫面14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32頁;

警卷密封袋;

偵卷第23頁、第59頁至第76頁;

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

本院外放卷)。

㈡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前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

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乙○○前述竊取甲女皮包內財物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前述趁甲女因酒醉昏睡而不能抗拒之時對其為性交,則係犯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乙○○就所犯前述乘機性交罪,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所為上述普通竊盜及共同乘機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2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

其於99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至100 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乙○○:⑴利用告訴人酒醉不省人事而不能抗拒,竊取其財物,並乘機予以性交得逞,以達一己私慾之滿足,所為誠屬可責;

⑵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⑸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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