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補充被告高志持有駕駛執照之狀態為「無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應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數量更正為「2 件」,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95年2月19日、103年1月6日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三度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逾法定處罰標準之4倍,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且確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造成己身之傷害,惟幸未造成他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