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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投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洪世昌之前科紀錄為「洪世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4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且於102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證據部分關於「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世昌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對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生有損害,犯罪之緣由係為工作之因素,而未依規定完成報到及請假手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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