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原易,2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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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碧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林麗英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黃明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43 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碧、林麗英、黃明吉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桂碧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狄斯耐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起,在上開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7 靶射擊4 臺、超悟空4 臺、滿貫大亨3 臺、SLOT TIME 3 臺、封神榜2 臺、木臺5 臺、滿天五星5 臺、單機4 臺、HUGA2 8 臺、三國志1 臺、MAYMAMIA-IA 1 臺、水滸傳5 臺、POKER KING 7臺,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復自103 年3 月12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至2 萬元僱用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被告林麗英擔任店員,在店內負責看管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及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予賭客。

其賭博方式係以現金1 比50之方式開分,如押中可贏得一至數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押注分數消失,賭客把玩結束時,如機臺尚有分數,則可將所留分數對換100 分、500 分、1000分之開分卡,開分卡可以每50分兌換1 元現金。

嗣於103 年3 月17日14時許,適有賭博犯意之賭客被告黃明吉在上開商店把玩HUGA2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賭博時,為警在上開商店臨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7 靶射擊4 臺、超悟空4 臺、滿貫大亨3 臺、SLOT TIME3臺、封神榜2 臺、木臺5 臺、滿天五星5 臺、單機4 臺、HUGA2 8 臺、三國志1 臺、MAYMAMIA-IA 1 臺、水滸傳5 臺、POKER KING 7臺、計分表1 張、現金700 元等物。

因認被告林桂碧、林麗英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黃明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此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桂碧、林麗英、黃明吉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桂碧、林麗英、黃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黃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幀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桂碧、林麗英、黃明吉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桂碧辯稱:伊店裡並沒有交換現金的行為,伊店內只有提供機臺供娛樂,伊店內也沒有提供點數卡,但是容許客人寄放分數,可以在下次光顧時開給該客人玩等語;

被告林麗英辯稱:伊是因為「狄斯耐電子遊戲場」是合法的才去工作,被查獲的時候伊只有工作了4 天。

伊沒有幫客人兌換現金,伊也沒有把電玩機臺的分數兌換成現金給黃明吉。

伊在警詢的時候說有把客人把玩的電玩機臺分數兌現金錢給客人是因為伊製作筆錄當時太緊張了,第一次遇到去警察局製作筆錄的場面,所以伊所講的都是伊自己亂猜的等語;

被告黃明吉辯稱:伊在警詢製作筆錄的時候,因為警察說伊不講去「狄斯耐電子遊戲場」玩過幾次就要把伊留在派出所,所以伊就講伊去過2 次,雖然實際上伊也是只有去過2 次,但是伊並沒有將機臺的分數兌現成現金,伊當時是領到積分卡,積分卡上面有寫100 、200的數字,伊製作筆錄的時候又喝醉了,所以就因此錯誤回答成有兌換現金,伊在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為很緊張,加上在警察局的時候已經這樣陳述,所以就回答錯了,伊是隨便講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

經查:㈠被告林桂碧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狄斯耐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自95年起,在上開店內擺設7 靶射擊4臺、超悟空4 臺、滿貫大亨3 臺、SLOT TIME 3 臺、封神榜2 臺、木臺5 臺、滿天五星5 臺、單機4 臺、HUGA2 8 臺、三國志1 臺、MAYMAMIAIA 1臺、水滸傳5 臺、POKER KING 7臺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被告林麗英則自於上揭查獲日前某日,任職「狄斯耐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工作,被告黃明吉則於查獲當日至狄斯耐電子遊戲場把玩HUGA機臺等情,為被告林桂碧、林麗英、黃明吉所不爭執,且有南投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 頁 ),及上開機臺、計分表1 張、現金700 元等物扣案可佐,堪信其為真實可採。

㈡證人即被告黃明吉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約一個星期前中午至「狄斯耐電子遊戲場」確有將伊把玩機臺後剩餘之點數換為現金400 元,被告林麗英為交付現金之人等語(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22頁)。

然就證人即被告黃明吉是否洗分換取金錢及是否向被告林麗英洗分換取現金各節,本院認定如下:⒈證人即被告黃明吉於警詢中先證述:於103 年共到「狄斯耐電子遊戲場」把玩3 次,是以整數(1 :50)換取金錢(分數10000 分換新臺幣200 元),向店裡服務員工說要洗分他就會直接換錢給伊等語(參見警卷第13頁)。

復於同日偵查中供述:「(問:如何把玩?)我拿200 元找裡面的小姐開分,200 元可以開1 萬分,然後就押分,沒中分數就被吃掉,有押中分數會升高。

我大概一個星期前有2 萬分,我就請店員來洗掉,換了400 元,以前朋友跟我說可以換錢。

(問:你有拿積分卡嗎?)上次我去玩的時候有拿,但後來再開再玩玩掉了,這次沒拿。

(問:你從何時開始去狄斯耐電子遊戲場玩?)上個星期開始。」

等語(參見偵卷第22頁);

另於同日偵查中證述:「(問:何時開始在狄斯耐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上個禮拜第一次,今天是第二次。

(問:把玩機台所得的分數是否可換現金?)我在上個禮拜有洗過分,可換現金,2 萬分可換400 元現金」等語(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則依證人即被告黃明吉所述,其究竟至「狄斯耐電子遊戲場」把玩3 次或2 次,所述前後不一,且就其查獲前之洗分究竟是換取現金或拿積分卡後再開分把玩玩掉,亦大相逕庭,已難採信。

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時發現,被告黃明吉原於警詢供述:「(警:你之前之前來玩有沒有換取過金錢?)沒有。

(警:蛤。

)你說什麼?(警:我說你之前來玩有跟他洗分嗎?)沒啦,我就玩,玩到沒有就走了,沒洗啦。

(警:蛤。

)從以前你說的那個。

(警:我不是說今天?)喔,以前有阿。

那禮拜我跟你說洗200 塊的那個。

(警:是你洗的還是他洗的?)我說我不玩把我洗起來。

(警:你洗的,就之前嘛。

)嘿呀。

(警:多久了?)差不多1 個禮拜前。」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而此部分證人即被告黃明吉係先陳稱沒洗分換錢或洗分200 元等語,與其之後陳述當日換取現金400 元等情,亦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而「狄斯耐電子遊戲場」之客人於開分玩遊戲機後,縱有剩餘點數,只能以記分方式,留待下次再玩,不能換取現金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日至「狄斯耐電子遊戲場」消費之客人楊建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 頁),亦與證人即被告黃明吉所述不符。

是證人即被告黃明吉證述有在「狄斯耐電子遊戲場」洗分換取現金乙節,要難採信。

⒉又被告林麗英就其於查獲前約4 、5 日即103 年3 月12日左右受僱「狄斯耐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乙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均供述一致,核與證人楊建興於審理時證述: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林麗英是警察去查的時候,伊之前沒有看過林麗英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

參以被告林麗英於查獲之時,除知悉HUGA水果檯之玩法外,對於其餘12型機檯玩法,均表示不知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林麗英之勞、健保紀錄,均未有被告林麗英於「狄斯耐電子遊戲場」任職之保險資料,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

是被告林麗英所述其於103 年3 月12日至「狄斯耐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而證人即被告黃明吉於警詢時證述洗分換錢係被告林麗英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如下:(「警A 」為詢問被告黃明吉其中一位員警之代稱。

「黃」為被告黃明吉之代稱。

)----------------------------------------------------警A :警方在現場實施臨檢,現場的服務人員林麗英64年9月19日生,身份字號Z000000000,住址中華路南投縣○○鎮○○路00號,這個女人就是洗分給你跟你換錢的那個小姐沒有錯齁?(畫面中並未見到員警提示林麗英照片予被告黃明吉指認)黃:(點頭)。

警A:對嗎?黃:是這個。

警A:年輕的那個,年輕的那個。

黃:對啦。

警A:是啦齁?黃:嘿。

警A:是啦齁?她當時換給你的齁?黃:嗯。

---------------------------------------------------從上開指認過程觀之,證人即被告黃明吉是否有經員警提示被告林麗英之照片,已有疑義,且員警於指認過程中,亦有誘導證人即被告黃明吉,顯然上開指認過程有違反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

則證人即被告黃明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係向被告林麗英洗分換取金錢等語,即有與被告林麗英實際到職時間不符及指認過程違法等瑕疵,自難為本院所遽採。

㈢被告林麗英固於警詢供述:【「問:客人所把玩之電動遊戲機具所得之分數,除了HUGA(水果檯)8 臺可換取金錢外,是否還有其他機具得得之分數輸贏可換取金錢?」先洗分以5000分為一個基數再換卡,卡的分數不得低於5000分為1:1,之後在跟老闆換現金新臺幣5000元。

「問:妳是如何知道客人所把玩的分數可換取金錢?如何換取?」我去應徵時老闆就跟我說明過,所以才知道客人把玩的分數可換取金錢。

以卡來計分為100 分、500 分、1000分等三種。

(100 分就可換取新台幣100 元、500 分就可換取新台幣500 元、1000元(應為分之誤)就可換取新台幣1000元。

】等語(參見警卷第9 頁),惟其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沒有目睹客人換取金錢等語(見同上警卷頁)。

復於偵查中、審理時均改稱:伊只有說可能可以換;

伊說可以兌換金錢是伊猜測的等語(參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前後顯不一致,已非無疑。

另就被告林麗英上開警詢所述內容,既稱:積分卡有100 分、500 分、1000分,各可換取100 元、500 元、1000 元 等語,又稱:卡的分數不得低於5000分為1 :1 ,之後再跟老闆換取現金5000元等語,則其警詢所述究竟洗分最低可以換取100 元或5000元之積分卡,顯有矛盾,實難令人遽信。

㈣本案於警方前往臨檢,經被告林桂碧同意搜索後,僅扣得電子遊戲機臺、記分表1 張等物,固有臨檢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現場圖、保管條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

惟上開物品,均係一般電子遊戲場業業務上通常具備之物品;

而扣案之現金700 元,亦係客人開分時交付予被告林麗英之金錢,業據被告林麗英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9 頁),復無其他佐證證明該現金700 元為賭資,自均難僅以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林桂碧、林麗英確有前揭提供「狄斯耐電子遊戲場」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㈤至被告黃明吉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睹博犯行,然被告黃明吉於審理時,已嚴正否認自白任意性。

經查,本院職權當庭勘驗被告黃明吉於警詢供述之錄音光碟,被告黃明吉表情自然、能正常回答員警之問題,其中雖一度出現2 名員警質疑其陳述之可信性,惟語氣尚屬平和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52 頁),然難認員警之詢問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形,尚難認被告黃明吉該部分陳述缺乏任意性。

惟縱令被告黃明吉於警詢自白其於查獲前一週曾向被告林麗英換取現金乙情,然依前開㈡之所述,其自白有上開諸多瑕疵,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其唯一自白為不利被告黃明吉犯罪事實之認定。

㈥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林桂碧於95年起,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經營「狄斯耐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被告林麗英則受僱「狄斯耐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工作,被告黃明吉曾前往把玩遊戲機臺,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桂碧、林麗英、黃明吉確有賭博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桂碧、林麗英、黃明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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