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原易,3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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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光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具 保 人 邱韶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韶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高光輝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邱韶華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又現非在監在押,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22日竹檢坤孝104 助116 字第013427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 年8 月10日投埔警偵字第1040013954號函暨所附本院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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