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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文博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選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文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文博為孔文吉之胞弟,緣孔文吉與告訴人高金素梅均參選第8 屆山地原住民之立法委員,於競選期間,孔文博在候選人孔文吉之南投縣競選總部,負責選舉文宣之製作。
孔文博於民國101 年1 月初某日,意圖使候選人高金素梅不當選,彙整不利於高金素梅剪報資料製成文宣,竟在該紙文宣左上方,以斗大標題渲染「最賄選舉的高金一家族(,)有錢的人政治我們沒辦法比」等不實之事,完成此一不實文宣後大量印刷,送交孔文吉競選團隊之各處原住民服務處廣為發放。
旋於101 年1 月11日下午某時及12日上午10至12時,孔文吉花蓮服務處正副主任吳秀華、巫佳霓透過助選人員金明仁、曾梅珠、陳志凱、陳志元,先後在花蓮縣秀水鄉富世村、秀村等處,發放上開不實之文宣,另又透過吳仁文、吳香蘭、張良、馬平貴等助選人員,先後在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明利村、馬遠村等處,發放上開不實之文宣,足生損害於高金素梅之選情。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孔文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最賄選舉的高金一家族(,)有錢的人政治我們沒辦法比」競選文宣、證人孔文吉在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2年6 月11日簽立之道歉啟事、孔文吉花蓮服務處主任巫秀華於102 年4 月21日在更生日報第1 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等為主要論據。
被告固坦承有製作「最賄選舉的高金一家族(,)有錢的人政治我們沒辦法比」競選文宣,之後大量印刷,送交孔文吉競選團隊之各處原住民服務處廣為發放,然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使用的資料都有來源,不是捏造的,伊認為伊沒有犯意,這只是選舉策略,製作文宣也是要讓我們的選民了解事實,根據一些報章媒體還有事證製作文宣,伊覺得這是一個正面的文宣,沒有什麼惡意在裡頭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沒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在文宣裡面,被告的確是以已經有新聞報導的事實來做引述而已,並非憑空捏造或散布不實,此部分的文宣對於公眾人物特別是政治人物屬於可受公評的事情,且依大法官第509 號會議解釋,顯然被告並無實質的惡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為孔文吉之胞弟,孔文吉與告訴人高金素梅均參選第8屆山地原住民之立法委員,於競選期間,被告在候選人孔文吉之南投縣競選總部,負責選舉文宣之製作。
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初某日,將高金素梅相關剪報資料製成文宣,在該紙文宣左上方,以大標題「最賄選舉的高金一家族(,)有錢的人政治我們沒辦法比」,完成文宣後大量印刷,送交孔文吉競選團隊之各處原住民服務處廣為發放。
旋於101 年1月11日下午某時及12日上午10至12時,孔文吉花蓮服務處正副主任吳秀華、巫佳霓透過助選人員金明仁、曾梅珠、陳志凱、陳志元,先後在花蓮縣秀水鄉富世村、秀村等處,發放上開文宣,另又透過吳仁文、吳香蘭、張良、馬平貴等助選人員,先後在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明利村、馬遠村等處發放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最賄選舉的高金一家族(,)有錢的人政治我們沒辦法比」競選文宣、選舉資料庫網站第08屆立法委員選舉(山原)候選人得票數等資料在卷足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選他字第37號卷【下稱37號他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74頁),是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茲應審究,被告就其於競選文宣中「最賄選舉的高金一家族(,)有錢的人政治我們沒辦法比」等文字,是否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查: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復按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
刑法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誹謗罪,以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非為真正,且有真實之惡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不具真實之惡意者;
或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未能證明行為人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即不能以意圖使人不當選而誹謗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若行為人就其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上開罪責,檢察官仍須負行為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
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立法委員為公職人員,且為公眾人物,且按憲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有權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並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國家重要事項之權,所為涉及公共事務,若其私德或誠信有所瑕疪,自難免影響所任公職之純潔與信用,故本即具有接受外界批判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檢視之必要。
而在民主政治社會中,候選人透過各種文宣為其進行宣傳,並就所涉公共事務為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是對於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本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不應以過於寬鬆的標準檢驗,以免在選舉中因對其他候選人有關於公共事務或其過去曾參與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因此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侮辱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以進行公然傳播或散布,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⒊查本件被告於孔文吉參選第8 屆山地原住民之立法委員競選期間,於競選文宣左上方下「最賄選舉的高金一家族(,)有錢的人政治我們沒辦法比」等文字,而該文宣內容係由剪貼數張報紙匯整而成,標題為「高金建華涉賄案,認罪獲緩刑」、「高金建華賄選判緩刑繳200 萬」、「高金胞弟涉賄選起訴求刑」、「山原立委賄選頻傳」、「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樁腳宴客檢調傳喚35人」、「查涉賄特偵組搜索高金素梅辦公室」、「首件現金賄選案,起訴3 人,高金素梅一再涉嫌賄選,這次祖靈真的哭了,不是妳哭」等情,此有該競選文宣1 紙在卷足憑(見被告101 年8 月9 日庭提之附件二孔文吉競選文宣),並有自由時報2011年8 月23日、聯合報2011年8 月23日、自由時報2011年1 月3 日、自由時報2012年1 月6 日第A03 版、自由時報2011年12月31日第A09 版、中國時報96年12月25日、自由時報2008年1 月10日A6版、、之報紙影本、網路新聞附卷可佐(見被告101 年8 月9 日庭提之附件四),可知被告所下「最賄選舉的高金一家族(,)有錢的人政治我們沒辦法比」之標題,其依據應係過去報紙之報導,而就過去之報導而評論,除告訴人之胞弟確曾因賄選而遭法院判刑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被告101 年8 月9 日庭提之附件五);
亦有告訴人因涉賄而遭特偵組搜索辦公室之報導,此有中國時報96年12月25日之報紙影本附卷足憑(見被告101 年8 月9 日庭提之附件四),是應認被告於該文宣上所下「最賄選舉的高金一家族(,)有錢的人政治我們沒辦法比」之文字並非虛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故為虛構,相關事實亦經報紙廣為披露,旨在促使選民正視告訴人之品德操守,或比較、探詢,進而將票投給其他候選人,且部分標題、內文之來源、出處,均在文宣廣告中清楚可見,是難認被告於該競選文宣廣告之指訴為虛、主觀上有何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
⒋而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因為上屆選舉,告訴人的助選員、家人有在花蓮縣卓溪鄉涉及賄選,也有起訴但判決緩刑,這一次立委選舉告訴人的助選員等在台中、花蓮、高雄都有涉及賄選案件。
我們就蒐集剪報,之所以製成文宣是因為我們已經遭到告訴人所製作的文宣攻擊人格,我們也跟著澄清並還擊才製作此一文宣等語(見37號他字卷第29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為什麼在選舉前兩、三天製作,文宣本來就是互相攻防的,最後五天,告訴人出了出賣原住民的靈魂的文宣,攻擊孔文吉,原來整個選舉過程很平和,這也是事實,這次的選舉及前一次的選舉,告訴人都會出那樣的文宣,這也是我為什麼會出這樣文宣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之所以製作該競選文宣,係因選舉期間,既然告訴人方有提出競選文宣,此有被告101年8 月9 日庭提之附件二高金素梅競選文宣1 紙附卷足憑,則被告為避免民眾受告訴人方提出之競選文宣影響,基於獲得勝選之目的而製作該競選文宣,顯係於選舉期間,候選人相互間攻防之來往,縱該競選文宣係於選舉前兩天所製作,然參照上揭說明,應推定被告係以善意為之,故被告及辯護人稱競選文宣廣告係引用報紙剪報內容,並未有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亦無使候選人不當選之主觀犯意,況被告提出該競選文宣亦非出於惡意,是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該競選文宣雖不能證明該內容為真實,但該競選文宣廣告之內容既經媒體報導,足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並無虛構或輕率未經查證之情節,且被告並非無中生有或虛構事實而有意圖使人不當選之惡意,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不合,非出於惡意,因而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自無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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