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原訴,2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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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昊儀


田忠仁


田治銘


申文華


全慶福


松裕豪


幸傑倫


幸恩倫


上八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松錦榮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詹益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5號、第1610號、第1770號、第1790號、第1808號、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昊儀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田忠仁、松裕豪、申文華、幸恩倫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全慶福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前二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就後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治銘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前二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就後二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幸傑倫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前二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松錦榮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益波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宋昊儀、田忠仁、松裕豪、申文華、全慶福、田治銘、幸傑倫、幸恩倫、與松裕豪之父松錦榮等9 人,均為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之原住民,因經常出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丹大林道沿途林區「尋根」,發現南投林管處丹大事業區第10林班地蘊存一級珍貴林產物扁柏等活、枯立木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及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森林主產物。

二、全慶福為避免其入山進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他人發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3 年4 月20日19時45分許,在南投林管處二分所森林檢查哨(下稱系爭檢查哨),冒用「谷達順」名義,向系爭檢查哨人員偽稱其係「谷達順」,以「尋根」之不實名義登記上山後,又承前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2日7 時6 分許,在系爭檢查哨冒用「谷達順」名義登記下山,系爭檢查哨人員遂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入山人員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谷達順」及南投林管處對於管理出入森林人員之正確性。

㈡於同年月23日18時35分許,在系爭檢查哨,冒用「谷達順」名義,向該檢查哨人員偽稱其係「谷達順」,以「尋根」之不實名義登記入山,又承前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5日21時5 分許,在系爭檢查哨冒用「谷達順」名義登記下山,該檢查哨人員遂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入山人員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谷達順」及南投林管處對於管理出入森林人員之正確性。

㈢於同年月26日14時55分許,在系爭查哨,冒用「谷達順」名義,向該檢查哨人員偽稱其係「谷達順」,以「尋根」之不實名義登記入山,又承前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7日6 時5 分許,在系爭檢查哨冒用「谷達順」名義登記下山,該檢查哨人員遂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入山人員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谷達順」及南投林管處對於管理出入森林人員之正確性。

三、田治銘為避免其入山進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他人發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3 年4 月20日19時45分許,在系爭檢查哨,冒用「谷明郎」名義,向系爭檢查哨人員偽稱其係「谷明郎」,以「尋根」之不實名義登記上山後,又承前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2日7 時6 分許,在系爭檢查哨冒用「谷明郎」名義登記下山,系爭檢查哨人員遂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入山人員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谷明郎」及南投林管處對於管理出入森林人員之正確性。

㈡於103 年4 月23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檢查哨,冒用「谷明郎」名義,向系爭檢查哨人員偽稱其係「谷明郎」,以「尋根」之不實名義登記上山後,又承前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5日21時5 分許,在系爭檢查哨冒用「谷明郎」名義登記下山,系爭檢查哨人員遂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入山人員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谷明郎」及南投林管處對於管理出入森林人員之正確性。

四、幸傑倫為避免其入山進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他人發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3日19 時5分許,在系爭檢查哨,冒用「米文雄」名義,向系爭檢查哨人員偽稱其係「米文雄」,以「尋根」之不實名義登記上山後,又承前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5日21時5 分許,在系爭檢查哨冒用「米文雄」名義登記下山,系爭檢查哨人員遂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入山人員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米文雄」及南投林管處對於管理出入森林人員之正確性。

五、詹益波明知宋昊儀等人所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 「竊取森林主產物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贓物,均係宋昊儀等9 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3 年4 月11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鄉○○巷00號,向宋昊儀以新臺幣(下同)70萬至80萬之價格,買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贓物其中15塊臺灣扁柏。

宋昊儀等人得款後,除松錦榮分得6 萬5000 元外,其餘款項由其他人均分。

㈡於103 年4 月20日上午5 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向宋昊儀以70萬至80萬之價格,買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贓物剩餘之15塊臺灣扁柏,宋昊儀等人得款後,除松錦榮分得6萬5000元外,其餘款項由其他人均分。

六、嗣於103 年4 月27日5 時許,松裕豪駕駛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宋昊儀、田忠仁並搬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贓物下山時,在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橋頭處,經警方攔下系爭車輛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森林主產物(業經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正謝祚元具狀領回)及循線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得悉上情。

七、案經南投林管處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宋昊儀、田忠仁、松裕豪倫、申文華、全慶福、田治銘、幸傑倫、幸恩倫、松錦榮、詹益波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等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人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卷附之相關照片65幀(見警卷一第36頁至第59頁;

警卷二第11頁至第12;

警卷三第13頁、第35頁至第39頁;

警卷六第70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459 頁至第460頁背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見警卷三第41頁至第43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

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分之。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昊儀等10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8頁;

警卷二第1 頁至第8頁;

警卷三第1 頁至第7 頁、第83頁至第87頁;

警卷四第6頁至第10頁;

警卷五第1 頁至第6 頁、第35頁至第39頁;

警卷六第4 頁至第8 頁、第82頁至第89頁、第108 頁至第109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第143 頁至第149 頁、第295 頁至第300 頁、第382 頁至第385 頁、第394 頁至第396 頁、第397 頁至第400 頁;

偵卷一第22頁至第33頁、第126 頁至第131 頁、第258 頁至第261 頁、第263 頁至第267 頁、第270 頁至第271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

偵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

偵卷三第32頁至第39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89頁;

偵卷五第26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6頁;

偵卷六第43頁至第45頁;

聲羈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

聲羈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

聲羈卷三第7 頁至第12頁聲羈卷四第7 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69頁暨背面、第131 頁暨背面、第200 頁背面至第211 頁背面、第251 頁背面至第252 頁),且有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正謝祚元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衛星空照圖(見警卷一第60頁)、材積價金表(見警卷一第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6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一第65頁)、搜索同意書(見警卷三第8 頁)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

警卷三第9 頁至第12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六第101 頁至第102 頁)各2 份、相關照片65幀(見警卷一第36頁至第59頁;

警卷二第11頁至第12;

警卷三第13頁、第35頁至第39頁;

警卷六第70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459 頁至第460 頁背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見警卷三第41頁至第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份(見警卷一第11頁、第19頁;

警卷三第17頁至第34頁、第88頁至第105 頁;

警卷五第7 頁至第24頁、第48頁至第66頁;

警卷六第9 頁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69頁、第118 頁至第135 頁、第356 頁至第374 頁、第392 頁至第393 頁)、指認照片4 幀(見警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

警卷六第100 頁、第401 頁)、南投林管處103 年6 月16日投作字第1034212035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252 頁至第256 頁)、103 年11月7 日投政字第1034110845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暨背面)、103 年12月31日投政字第1034 15362號函暨所附丹大事業區第14林班管制站103 年4 月份人車出入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5-41頁)、104 年7 月13日投政字第1044212380號函(見本院卷第220 頁)各1 份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等10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10人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宋昊儀等9 人竊取如附表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森林主產物,雖係早期林產處分殘留之樹頭材,此情業據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正謝祚元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1頁),然依上開說明,仍屬森林主產物,被告宋昊儀等9 人加以竊取、而由被告詹益波故買之,仍有森林法規定之適用。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益波為本案犯行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 日施行,本案被告詹益波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又刑法第34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詹益波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詹益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宋昊儀、田忠仁、松裕豪、申文華、全慶福、田治銘、幸傑倫、幸恩倫與松錦榮等9 人為本案犯行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 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並於該條第3項增訂「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宋昊儀、田忠仁、松裕豪、申文華、全慶福、田治銘、幸傑倫、幸恩倫與松錦榮等9 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南投林管處丹大事業區第14林班管制站之駐守人員在系爭檢查哨進行設哨管制,由出入人員口述基本資料後,由該處駐守人員登載謄寫於入山人員登記簿完畢後,再請該出入人員確認資料無誤,始允人車通行乙節,有南投林管處103 年12月31日投政字第1034215362號函、104 年7 月13日投政字第1044212380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220 頁)在卷可查,是系爭檢查哨人員僅將出入山人員之資料依照出入山人員之敘述而記載於登記簿內,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全慶福、田治銘、幸傑倫等3 人竟以假藉「尋根」之名,假冒他人姓名至系爭檢查哨辦理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南投林管處對於出入森林人員管制之正確性甚明。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供參照)。

被告松錦榮既已事前知悉被告宋昊儀、田忠仁、松裕豪、申文華、全慶福、田治銘、幸傑倫、幸恩倫等人係欲竊取森林主產物,仍決意而出借上開車輛與被告宋昊儀、田忠仁、松裕豪、申文華、全慶福、田治銘、幸傑倫、幸恩倫等人搬運森林主產物,並於事後分贓,被告松錦榮主觀上顯有將其他共同被告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亦出借使用車輛運送贓物部分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松錦榮亦應就此負責。

至起訴書認被告松錦榮有於104 年4 月10日與被告昊儀、田忠仁、申文華、全慶福、田治銘、幸傑倫、幸恩倫、松裕豪等人,自雙龍部落各騎機車抵達上開贓物藏匿處,連夜載運其中之臺灣扁柏角材15塊等贓物,被告松錦榮騎機車先於同日22時10分在二分所登記下山,再自不詳處所,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森林檢查哨下方80至100 公尺處停放後,騎機車返回雙龍部落等情,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松錦榮有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參與,然無損於被告松錦榮與其他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森林法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先予敘明。

㈤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10至11、13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

是核被告宋昊儀、田忠仁、松裕豪、申文華、全慶福、田治銘、幸傑倫、幸恩倫與松錦榮等9 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被告全慶福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田治銘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幸傑倫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詹益波就犯罪事實五、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另被告宋昊儀、田忠仁、松裕豪、申文華、全慶福、田治銘、幸傑倫、幸恩倫與松錦榮等9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除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外,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 號判例參照)。

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宋昊儀等9 人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1款、第4款、第6款規定,仍僅成立一罪。

又起訴書就被告宋昊儀等9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渠等是在保安林犯之,然被告宋昊儀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森林為保安林乙節,有南投林管處10 3年6 月16日投政字第1034212035號函所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宋昊儀等9 人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除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4款、第6款外,亦成立同條項第1款,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宋昊儀等9 人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宋昊儀等9 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㈥被告宋昊儀、田忠仁、松裕豪、申文華、全慶福、田治銘、幸傑倫、幸恩倫與松錦榮等9 人彼此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㈦被告宋昊儀、田忠仁、松裕豪、申文華、全慶福、田治銘、幸傑倫、幸恩倫與松錦榮等9 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2 次犯行中之各次舉動;

被告全慶福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3 次犯行中之各次舉動;

被告田治銘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2 次犯行中之各次舉動;

被告幸傑倫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之各次舉動,分別係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以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亦同此認)。

另被告宋昊儀、田忠仁、松裕豪、申文華、幸恩倫與松錦榮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全慶福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犯行;

被告田治銘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犯行;

被告幸傑倫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

被告詹益波如犯罪事實五、㈠、㈡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並罰。

㈧爰審酌:被告宋昊儀等9 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贓物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

被告詹益波明知被告宋昊儀等9 人所販賣之森林主產物為國家遭竊取之重要森林資源,仍予以購入,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森林保育,造成犯罪追查困難,且本案被竊之森林主產物數量非小,對國土環境破壞甚大;

被告松錦榮未實際竊取森林主產物;

被告詹益波買入上開贓物之後亦均轉賣他人;

被告宋昊儀、松裕豪均為高職肄業、被告田忠仁、田治銘均為高中畢業、被告申文華、幸恩倫、幸傑倫、松錦榮均為國中畢業、被告全慶福為高職畢業、被告詹益波為國小畢業,此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0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66頁、第68頁;

警卷三第22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

警卷六第101 頁、第102 頁);

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

被告宋昊儀生活清寒,父母均為身心障礙者,此節有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辦公處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4 頁)在卷可查;

被告等10人,經濟狀況均不佳,亦有親屬需其等扶養,此有戶籍名簿、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信義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各1 份、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辦公處證明書各10份、戶籍謄本7 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0份(見警卷六第403 頁至第406 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第82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98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第11 1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4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在卷可查;

被告宋昊儀於本案處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全慶福、田治銘、幸傑倫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全慶福、田治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宋昊儀等9 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市價約為每才1500元至3000元間,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每才市價應以1500元計算,是該部分之山價應為66萬6195元;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山價為82萬7163元,此有南投林管處103 年6 月16日投政字第1034212035號函所附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03 年11月74日投政作字第1034110845號函各1 份(見偵卷一第254 頁;

本院卷第52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宋昊儀等9 人上述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併科處贓額66萬6195元3 倍之罰金即199 萬8585元、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併科處贓額82萬7163元3 倍之罰金即248 萬1489元。

而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

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 日,尚不致超過1 年之日數(365 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

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 日,猶不免逾越1 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 號、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宋昊儀等9 人就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併科罰金199萬8585元、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併科處罰金248 萬1489元,以最高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1 日,仍逾1 年,爰均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併就應執行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㈩被告等10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等10人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請求併予諭知緩刑之宣告。

然林木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養護不易,且對水土保持有重大關連,加以濫伐將對國家社會造成難以回復之破壞,被告等10人明知此情,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且本案遭破壞之森林主產物數量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為使被告等10人深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認仍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之必要。

甚者,被告詹益波、申文華、全慶福分別於103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被告松錦榮於101 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4 份在卷可佐,是本案判決時,渠等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逾5 年之情形,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

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犯人」之文意,應包括共犯在內(最高法院84台上530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認),而被告宋昊儀等9 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宋昊儀、田治銘、田忠仁、松裕豪、松錦榮等人所有,業據被告宋昊儀、田忠仁、松裕豪、田治銘、松錦榮供明在卷(見警卷一第2 頁、第7 頁、第17頁;

警卷二第4 頁;

警卷三第3 頁;

偵卷一第23頁;

本院卷第230 頁暨背面、第235 頁背面),且該等物品均係被告宋昊儀等9 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犯行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宋昊儀等9 人科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至系爭車輛雖係被告宋昊儀等9 人用以載運上開森林主產物之用,然該車之車主為谷淑美,業據被告松錦榮證述在卷,並有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 份在卷可查,並非被告宋昊儀等9 人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全慶福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偽簽「谷達順」之署名、被告田治銘為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有偽簽「谷明郎」之署名、被告幸傑倫為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有偽簽「米文雄」之署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惟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全慶福、田治銘、幸傑倫固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谷達順」、「谷明郎、「米文雄」等人之名義,使系爭檢查哨人員登載於上開登記簿,然該登記簿均應由系爭檢查哨人員填寫,並未要求入出山人員簽名於其上乙節,有南投林管處103 年12月31日投政字第1034215362號函、104 年7 月13日投政字第104421238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220 頁),是該登記簿之「谷達順」、「谷明郎、「米文雄」文字既無由被告全慶福、田治銘、幸傑倫3 人本人簽名之意,應僅係識別人稱之用,自非刑法第219條所稱之署押,又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全慶福、田治銘、幸傑倫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編│行竊時│行竊之森林地│竊取森林主產│  行  竊  方  式                          │
│號│間    │點          │物種類及數  │                                          │
│  │      │            │量          │                                          │
├─┼───┼──────┼──────┼─────────────────────┤
│1 │103 年│國有、屬保安│臺灣扁柏,共│1、宋昊儀、田忠仁、松裕豪、申文華、全慶福 │
│  │4 月2 │林、由行政院│重約1000公斤│   、田治銘、幸傑倫、幸恩倫、松錦榮等人於 │
│  │起至同│農業委員會林│,材積共約1.│   103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基於單 │
│  │年月19│務局南投林區│24立方公尺  │   一犯意,分由松錦榮提供其妻所有之系爭車 │
│  │日止  │管理處管理之│            │   輛、其他人則結夥至左列地點,以如附表二 │
│  │      │丹大林區第10│            │   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林班地(X :│            │   、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鍊鋸切 │
│  │      │263346、Y :│            │   割左列森林主產物並整削成角材30塊,得手 │
│  │      │0000000 )  │            │   後分次背至附近丹大林道之隱密處藏匿。   │
│  │      │            │            │2、宋昊儀、田忠仁、申文華、全慶福、田治銘 │
│  │      │            │            │   、幸傑倫、幸恩倫、松裕豪於103 年4 月10 │
│  │      │            │            │   日白日某時起至翌日(11日)凌晨某時止, │
│  │      │            │            │   至上開贓物藏匿處,將其中之扁柏角材15 塊│
│  │      │            │            │   搬運至停放在距離南投林管處二分所檢查哨 │
│  │      │            │            │   下方80至100 公尺處之系爭車輛內,責由松 │
│  │      │            │            │   裕豪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下山。             │
│  │      │            │            │3、田忠仁於103 年4 月16日晚間,確認剩下15 │
│  │      │            │            │   塊扁柏仍藏於上開贓物藏匿處後,宋昊儀、 │
│  │      │            │            │   申文華、全慶福、田治銘、松裕豪、幸恩倫 │
│  │      │            │            │   等6 人,於103 年4 月18日某時起至翌日( │
│  │      │            │            │   19日)晚間某時止,將剩餘之扁柏角材15塊 │
│  │      │            │            │   搬運至停放在距離南投林管處二分所檢哨下 │
│  │      │            │            │   方80至100 公尺處之系爭車輛內,責由松裕 │
│  │      │            │            │   豪駕該車輛載運下山。                   │
├─┼───┼──────┼──────┼─────────────────────┤
│2 │103 年│國有、屬保安│臺灣扁柏19塊│1、宋昊儀、田忠仁、松裕豪、申文華、全慶福 │
│  │4 月20│林、由行政院│,材積共約  │   、田治銘、幸傑倫、幸恩倫、松錦榮等人於 │
│  │日起至│農業委員會林│1.15 立 方公│   103 年4 月20日19時起至同年月22日5時 許 │
│  │同年月│務局南投林區│尺          │   止,基於單一犯意,分由松錦榮提供其妻所 │
│  │27日止│管理處管理之│            │   有之系爭車輛、其他人則結夥至左列地點, │
│  │      │丹大林區第10│            │   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      │林班地(X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 │
│  │      │263346、Y :│            │   用之鍊鋸切割左列森林主產物並整削成角材8│
│  │      │0000000 )  │            │   塊,得手後分次背至附近丹大林道之隱密處 │
│  │      │            │            │   藏匿。                                 │
│  │      │            │            │2、宋昊儀、田忠仁、松裕豪、申文華、全慶福 │
│  │      │            │            │   、田治銘、幸傑倫、幸恩倫等8 人,先後於 │
│  │      │            │            │   103 年4 月23日18時30分至35分許及同日19 │
│  │      │            │            │   時5 分許,至左列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  │      │            │            │   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以鍊鋸切割左 │
│  │      │            │            │   列森林主產物並整削成角材11塊,得手後, │
│  │      │            │            │   背至附近丹大林道之隱密處藏匿。         │
│  │      │            │            │3、宋昊儀、田忠仁、申文華、全慶福、田治銘 │
│  │      │            │            │   、幸恩倫、幸傑倫等7 人,分別於103 年4  │
│  │      │            │            │   月26日15時至18許,將藏匿於上開贓物藏匿 │
│  │      │            │            │   之臺灣扁柏角材19塊,搬運至停放於距離南 │
│  │      │            │            │   投林管處二分所森林檢查哨下方80至100 公 │
│  │      │            │            │   尺處之系爭車輛,由松裕豪駕駛系爭車輛搭 │
│  │      │            │            │   乘宋昊儀、田忠仁,運送該贓物下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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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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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鍊鋸1個                         │宋昊儀所有      │
├─┼────────────────┼────────┤
│2 │頭燈3組                         │分別為松裕豪、田│
│  │                                │忠仁及田治銘所有│
├─┼────────────────┼────────┤
│3 │頭燈用鋰電池4顆                 │2顆為松裕豪所有 │
│  │                                │2顆為田忠仁所有 │
├─┼────────────────┼────────┤
│4 │束帶1條                         │宋昊儀所有      │
├─┼────────────────┼────────┤
│5 │無線電(含耳機)1台             │宋昊儀所有      │
├─┼────────────────┼────────┤
│6 │無線電電池2顆                   │宋昊儀所有      │
├─┼────────────────┼────────┤
│7 │繩索固定器8個                   │松錦榮所有      │
├─┼────────────────┼────────┤
│8 │頭套1頂                         │宋昊儀所有      │
├─┼────────────────┼────────┤
│9 │繩索2捆                         │松錦榮所有      │
├─┼────────────────┼────────┤
│10│尖鋤1支                         │宋昊儀所有      │
├─┼────────────────┼────────┤
│11│小鋸子1支                       │松錦榮所有      │
├─┼────────────────┼────────┤
│12│背帶1個                         │宋昊儀所有      │
├─┼────────────────┼────────┤
│13│鐮刀1把                         │松錦榮所有      │
├─┼────────────────┼────────┤
│14│滑輪2組                         │宋昊儀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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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30020002號卷  │警卷一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30020416號卷  │警卷二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30022550號卷  │警卷三    │
├───────────────────────┼─────┤
│投信警偵字第1030003670號卷                    │警卷四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30022783號卷  │警卷五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30038898號卷  │警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5號卷   │偵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0號卷   │偵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   │偵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   │偵卷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   │偵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7號卷   │偵卷六    │
├───────────────────────┼─────┤
│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61號卷                     │聲羈卷一  │
├───────────────────────┼─────┤
│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                     │聲羈卷二  │
├───────────────────────┼─────┤
│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66號卷                     │聲羈卷三  │
├───────────────────────┼─────┤
│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                     │聲羈卷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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