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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應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第四列「騎乘車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三列之贅字「表」應予刪除。
二、被告潘世良於民國98年間,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99年間,再因2 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上開3 案件,繼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100 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迨同年12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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