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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楊美華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44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 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予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6 月21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3411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
詎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3 個月內,並未履行上開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乃於同年11月11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2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分別於同年11月26日、27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派出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而各於同年12月6 日、7 日發生效力,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因而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足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更正被告楊美華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地點更正為「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內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見警卷第3頁)。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件(見警卷第5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
⑵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
⑶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⑷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楊美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伸港鄉○○村0鄰○○路0
段000號(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
現居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華於民國102年5月1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工作之農地內,飲用藥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於上址攔查,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已超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起施行。
經核: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條文業已刪除有關得判處拘役及下修被告查獲後吐氣及血液中酒精濃度處罰之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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