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埔交簡,27,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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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補充被告陳連用所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為「飲用保力達約350CC」。

⒉關於肇事地點更正為「南投縣魚池鄉山楂腳巷國聯高分4電桿附近」。

⒊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為「除致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毀損外,並致周家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方鈑金凹陷、刮損、左後車燈受損、後保險桿之左後側方刮損」。

⒋關於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地點補充為「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⒈將「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⒉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

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⑶確因而肇事,並造成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周家緯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毀損;

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20號
被 告 陳連用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用於民國103年1月18日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其農田。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魚池鄉國連高分4 電桿前,不慎與周家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幸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對雙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連用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及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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