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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關於被告周士坤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補充為「飲用啤酒1瓶」。
⒉關於被告駕駛車輛補充為「駕駛周姿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P6號自用小客貨車」。
⒊關於被告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補充為「其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為無照駕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3 年2 月20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
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無照在高速公路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周士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0
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士坤於民國103年1月27日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年貨大街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7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途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236.9 公里處(屬南投縣名間鄉轄區),經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覺周士坤滿身酒味,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士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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