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關於被告謝鴻連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補充為「其原領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為無照駕駛」。
⒉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為「除致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照後鏡毀損、右前葉子板暨保險桿凹裂外,並致邱色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脫落擦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⒈補充「並經證人邱色都於警詢中就事故發生之經過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⒉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1年間,即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於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
⑵確因而肇事,除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上述之損害,並致邱色都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情形;
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謝鴻連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連於民國103 年2 月2 日17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及薑母鴨後,仍於同日21 時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竹山鎮找友人,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途經鹿谷鄉中正路3 段56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邱色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謝鴻連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英 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