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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
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83毫克,達0.25毫克以上,始發覺上情,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
⑵然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⑶確因而肇事,除致己身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證外,另造成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受損、被害人洪嘉聰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受損等損害(參見警卷第4頁);
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件(見本院卷第6 頁)附卷為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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