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投刑簡,49,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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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淵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淵宏於民國103年1月5日21時許,酒後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住處辱罵父母、持刀搗毀家中財物,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林育志、林信良於同日21時34分許到場處理,陳淵宏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當場以穢語「幹你娘老枝拜」、「警察無小路用」、「狗畜牲」等語辱罵林育志、林信良,並不時持刀破壞門窗玻璃,並向屋外丟擲物品,復持柴刀與警對峙、抗拒,並對在場員警恫稱:「只要警察靠近,就會跟你配」等語。

及至同日22時30分許,支援警力到達上開處所持盾牌進入,員警以警棍撥落陳淵宏所執之刀械後,始將陳淵宏制伏並帶回派出所偵辦,陳淵宏仍接續前開之犯意,不時以穢語辱罵員警,並向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恫稱:如果交保出來,一定會找警察算帳、報復等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松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10張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代保管物品目錄表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淵宏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持柴刀與警對峙、抗拒,並對在場員警恫稱:「只要警察靠近,就會跟你配」、「如果交保出來,一定會找警察算帳、報復」等語,自屬對於員警所施予強暴、脅迫之行為無疑;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以「幹你娘老枝拜」、「警察無小路用」、「狗畜牲」等語辱罵警員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具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故只分別成立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行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於當時執行公務之警員恫稱:「只要警察靠近,就會跟你配」、「如果交保出來,一定會找警察算帳、報復等語」等語,係當場以脅迫之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其間縱有出言恫嚇,亦僅屬實施妨害公務之手段,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

前揭96、97年間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4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6月1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98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期間自98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1) 被告陳淵宏前已有妨害公務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 本次又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時當場侮辱及施強暴、脅迫執法員警,漠視公務員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非輕;

(3)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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