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投刑簡,65,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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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秀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3 樓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25日下午4 時45分許,警方前往上址查緝案外人連勇勝時在場,且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秀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2年10月10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陳秀鳳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慧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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