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易,195,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武勇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武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武勇明知其曾於民國92年10月起,為飼養鴨隻,以設置飼料桶或圍籬之方式,竊佔南投縣○○鎮○○段○○○○○段○○000 號、第208-4 號、第208-7 號等地號清水溪區域內之河川公地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5 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7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確定,於98年2 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上開判決確定將福興段第208-4 號土地恢復原狀後之101 年間某日,再以擺置飼料桶、圍籬等方式,竊佔福興段第208-4號土地面積計2671.75 平方公尺(詳如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2 年4 月17日之測繪成果圖)、福興段第208 號、第208-7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0 平方公尺、493 平方公尺(詳如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103 年3 月25日函送之97年與102 年佔用國有地擴張一覽圖表),嗣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巡防員程世宗於102 年4 月17日至現場勘查而發現上情。

㈡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武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程世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

㈢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國財署南投辦事處)人員朱獻雄、顏秀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參見偵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

㈣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2 年4 月17日之測繪成果圖1 份(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34頁)、國財署南投辦事處102 年10月25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206053720 號函文及函附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 年12月11日之勘驗筆錄各1 份(見偵卷第40頁至第64頁、第87頁)、勘驗照片12張(見偵卷第89頁至第94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7年3 月25日之測繪成果圖1 份(見偵卷第96頁)、97年間福興段208-4 等地號土地列管處理之相關卷宗影本資料1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5年4 月24日、97年3 月25日、102 年4 月17日測繪成果圖之比對圖、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103 年3 月25日函送之97年與102 年佔用國有地擴張一覽圖表各1 份(見偵卷第120 頁至第151 頁、第152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畜禽飼養登記證、讓渡書使用現況圖、基地配置圖、地籍位置圖各1 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4 年7 月10日水四管字第10402083020 號函暨其附件變異點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4 年5 月19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8張及測量圖1 件(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4 年7 月21日會勘紀錄表暨現場照片4 張及測量圖1 張(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武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又被告自101 年某日起,至102 年4 月17日為告訴人發現查獲止接續為本件竊佔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復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簡武勇曾於98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已竊佔本件佔用之部分面積,回復原狀後復行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作為養鴨之用,素行不佳;

⑵惟占用範圍尚非甚鉅;

⑶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已將本件擴張佔用之土地予以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