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易,237,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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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蘭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張木蘭於民國93年間,向吳佳錹承租吳佳錹所有之南投縣魚池鄉○○巷00○0 號房屋(即魚池鄉興池段171 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屋,為雙併式建築,張木蘭承租其中1 棟房屋),該房屋坐落於吳佳錹所有之魚池鄉興池段314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本地)上,租賃期間自93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水電費另計。

張木蘭因與吳佳錹有共同之信仰,又毗鄰而居,兩人關係頗佳,詎張木蘭明知其兄並未曾表示願意以其母之部分遺產資助其購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2 月至4月間某日,向吳佳錹偽稱:伊母親去世後,伊與其他姊妹均拋棄繼承,由伊兄繼承母親遺產,但伊兄曾表示若伊購屋,並持有所有權狀為證,願意以部分遺產資助伊作為購屋資金,希望吳佳錹將本案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暫時移轉登記予伊,俟伊藉以取得遺產後,再返還予吳佳錹云云,致吳佳錹誤信為真,而同意將本案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虛偽移轉登記予張木蘭。

張木蘭即與吳佳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佳錹將本案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交與張木蘭,再由張木蘭將吳佳錹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與伊之不實買賣移轉登記事項填載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於97年6 月20日,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以發生於97年6 月12日之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及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於97年7 月7 日完成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據以核發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張木蘭,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吳佳錹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50日確定),張木蘭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之不法利益。

二、張木蘭成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後,明知李美華對其並無金錢債權,竟於徵得不知其實際上並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李美華同意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並與李美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16日,與李美華一同前往埔里地政事務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以擔保98年4 月16日李美華對張木蘭之600 萬元金錢借款債權為原因,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一併交與承辦公務員,申請設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李美華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普通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及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於98年4 月20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據以核發載有擔保李美華600 萬元債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吳佳錹、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李美華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

三、案經吳佳錹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吳佳錹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證人胡宗偉對話之錄音譯文,並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受到任何私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參以辯護人前於告訴人吳佳錹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下稱系爭房、地另案民事事件)擔任被告張木蘭之訴訟代理人時,即當庭明白表示就前開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即錄音光碟與譯文相符,且錄音光碟的內容係告訴人與證人胡宗偉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9 號民事卷《下稱本院另案民事卷》第173 頁),顯見前開錄音譯文確係告訴人與證人胡宗偉間之對話,並無變造或偽造之情形,從而,依前開說明,依告訴人與證人胡宗偉間之對話錄音內容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除前開錄音譯文外,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本院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此部分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木蘭固坦承伊向告訴人吳佳錹承租本案房屋,嗣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

又伊並未積欠李美華金錢債務,仍以擔保李美華對伊之600 萬元金錢債權為由,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李美華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確實以100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手續均係伊與告訴人一起辦理,當時因清海法師提到101 年12月21日世界浩劫之事,清海法師每天在電視上播出世界末日之事並倒數計時,告訴人很憂心,師父說若浩劫前還欠銀行錢會上不了天堂,告訴人希望伊幫忙買下本案房屋,伊與先生胡宗偉商討,伊先生答應後,就在97年4 月1 日自伊先生之母胡李彩之帳戶匯款110 萬元給伊,多的10萬元是過戶的費用,告訴人表示不想讓他人知道這件事,伊即告知伊先生要裝作不知道,故伊先生於他人詢問時即稱不知;

伊於97年6 月12日到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後,就給付現金60萬元給告訴人,另外40萬元告訴人同意分期付款,在101 年12月22日傳說中世界浩劫前付清就好,100 年10月5 日又由伊女兒匯款20萬元給告訴人,共給付120 萬元,超過100 萬元部分係因告訴人於100 年10月3 日突然到伊住處大鬧,要求伊補貼本案房屋其他道路、水井等整修;

伊母親係於96年8 月往生,告訴人知道此事,97年過年時,伊帶伊姊妹到埔里玩,向告訴人提到她們有一筆遺產要繼承,伊與伊姊妹都決定要拋棄繼承,告訴人知道有遺產要分,就於2 月底、3 月初提到要伊幫忙買房子之事,當時基於好朋友的關係,且告訴人僅要價100 萬元,才向告訴人買;

伊與告訴人自4 月份起多次至魚池鄉公所、埔里地政事務所詢問辦理手續,填寫資料時,因告訴人自稱字醜,要伊填寫,故上面係伊筆跡,但用印時係告訴人自己蓋章、驗證;

伊與告訴人在魚池鄉公所是寫土地、房屋各移轉應有部分2 分之1 ,後來至地政機關繳權狀時,告訴人表示她未帶權狀,權狀在她先生處,但可以辦10分之1 ,她自己申請補辦土地權狀,伊不知為何告訴人只過戶土地10分之1 給伊,但伊有同意此事;

嗣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前1 、2 個月來找伊,要伊補貼她之前舖設馬路及地下水井的錢,在這之前清海法師向同修宣布世界末日會延後半世紀,伊與告訴人其實感情很好,告訴人係因世界浩劫沒來才變成這樣,告訴人因無法對親友交代為何賣掉房子才編造這些故事。

又伊係真的要向李美華借錢,因伊前向李鳳凰借錢,李鳳凰要伊還350 萬元,伊就找李美華幫忙,李美華答應,但表示錢是她先生管的,伊為表示誠意,就先設定抵押權給李美華,當時李美華對伊確實尚無債權,伊不知李美華的先生巫建練為何會誤解而未借伊錢云云。

二、經查,本案房屋及所坐落之本案土地原均為告訴人吳佳錹所有,被告於93年間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雙併房屋中之1 棟,租賃期間自93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8,000 元,水電費另計,被告與其夫胡宗偉均居住於該處,與告訴人為鄰居;

被告與告訴人均信仰清海法師,原為好友關係,嗣被告於97年6 月20日,經告訴人同意後,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於97年7 月7 日完成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91~93、148 ~149 、166 頁、偵續卷第24~25頁、偵續一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8 ~154 頁),復有本案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埔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2 份、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見他字卷第5 ~16、40~46頁)、埔里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9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7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臺灣省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被告之切結書、被告財產歸戶清單、房屋稅籍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9~63頁),堪先認定。

三、被告乃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都有參加清海無上師的宗教團體,97年年初,被告表示她其他姊妹都放棄繼承,她私下要向她哥哥要一筆遺產,就是被告母親過世的遺產,她哥哥說若被告買房子,願意以遺產資助她買房子,她哥哥要私下匯錢給她,要有理由,以持有所有權狀表示她有買房子,被告要求房子的一半,因本案房屋是雙併的,一半就是一棟房子,因為只是借給被告,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是農舍最低的土地要求,我們沒有談到本案房、地有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被告沒有問我,因為我們並非買賣,我並沒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100 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被告匯給我的錢不是價金,匯款中有租金有水電費,但沒有計算清楚;

我是去草屯工作之前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於97年4 月間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房屋權狀等給被告,過戶事宜都是被告處理,被告表示她拿到錢就會將房、地還給我,我於97年間有問被告有無拿到錢,被告說有拿到一點錢,但錢軋在股市,她說她還要再跟她哥哥要,當時我在上班,我們又是同門師姊,所以我很信任她,我們有宗教信仰,要持五戒,我相信被告不會騙我,所以由被告保留房、地所有權狀;

本案房屋租給被告及其先生胡宗偉,一開始租金是胡宗偉每月付現金,有一次我向胡宗偉收租金時,胡宗偉表示換被告付,被告說換她管理錢,由她來付,房子過戶後,被告要我給她帳號,我給她我自己的臺灣銀行帳號,水電費是帳單來時結算,算了之後我拿帳單給被告看,水電費是兩個月收一次,被告部分一次約5 千多元,我們是用電抽水井的地下水,所以沒有另外繳水費,而是繳電費,後來被告改以匯款付租金後,第一次匯1 萬元,再來1 年就沒有匯,被告亦未表示她匯的是租金還是水電費,我再催討時,她就一次匯5 萬元,辦理過戶後被告都不清算;

我自97年5 月31日開始,在草屯的愛家餐廳當大廚,住在草屯,我當大廚時都沒放假,只有我先生在家,被告沒交租金給我先生,我於98年5 月1 日才回魚池住處,期間都住在草屯,我回魚池時發現被告沒有準時匯房租,我直接去被告住處追討,我追討她才匯錢給我,被告不清算清楚,就匯5 萬元,她說等她有空再跟我清算,叫我不要一直討,我女兒王人平知道我一直在向被告要房租,王人平有一次聽到我在魚池住家的迴廊向被告要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54 頁、第313 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女王人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於97至98年間在草屯鎮的愛家餐廳擔任大廚,就住在草屯,她那一年幾乎無法回魚池;

我於100 年4 月底搬回魚池鄉,100 年6 月間,我們在餐廳用餐,被告自迴廊過來,拿1 張房屋稅稅單,表示她已經去繳了,她拿收據來向我母親要錢,我母親將全部稅金11,784元給被告,所以收據在我們這邊,錢給被告後,我母親向被告說:「妳之前匯的錢已經不夠扣,還要再付房租」,被告什麼也沒說,回頭就走;

100 年8 月間,我在家裡看到通知預留轉帳稅款通知單,義務人為「吳佳錹等2 人」,下面有張被告魚池鄉農會轉帳代繳,我看到後詢問我母親,我母親告訴我,被告母親過世,有遺產,被告其他姊妹均拋棄繼承,被告私下與其兄商量,其兄表示若被告買房子有經濟需求,會給被告部分遺產,被告借權狀去過戶一半給其兄看,證明她確實有買;

我與父親有於100 年10月5 日一起到被告住處為房子之事找被告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第156 頁),並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

證人楊蟬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都認識,99年11月初我去魚池鄉找告訴人時,被告表示她有推廣素食,想要向無上師要經費拍攝,我詢問告訴人被告經濟狀況是否有問題,告訴人表示被告的房租好久沒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

由證人王人平、楊蟬妅之證述可知,被告於99年11月、100年6月間均尚有積欠告訴人本案房屋租金之情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仍然存在,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之情形。

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證人王人平看到其向被告催討租金之時間為99年年底,與證人王人平所證其看到告訴人向被告催討租金之時間為100年6 月間,2者雖有出入,惟渠2 人所證述之時間尚非差距甚大,且告訴人與證人王人平於104年4月23日本院審理作證時,距99、100 年間已有3、4年之久,告訴人因而未能清楚記憶證人王人平看到其向被告催討租金之時間,致2 人證述略有出入,尚與常情無違,而證人王人平就其所證目睹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房租之時間,既有上開房屋稅繳款書(繳款日期為100年6月22日)可佐,自應以證人王人平所證之時間較為可採。

㈢且告訴人曾於100 年8 、9 月間與被告之配偶胡宗偉就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發生糾紛乙事協談,證人胡宗偉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表示:「因為你們房子這個其實我也不知道你們這個內情啦…她有她自己的一套說法啦,跟妳說的是有所出入…因為當初你們是如何說的我不知道」、「實際上就是妳跟我說,我才知道發現這件事情,不然你們這那麼多年了我也是不知情…那就是妳跟我說,我去跟她質問」、「其實我都不知道這些啦」、「(告訴人稱:因為她…她都沒有出錢…沒有什麼的時候她就還我就好,是為何一直要跟我扯這扯那,扯說她那房租就要當作是跟我買房子的…都要用這種方式跟我這樣…)沒有啦…啊因為妳說這樣…這樣是對沒錯」、「到後來這幾年來我就都每個月固定給她2 萬塊…所以我就變成2 萬2 萬…雖然有時候會稍微慢一點,但是也是補來補去一樣有給,也沒有去注意這個啦…啊我知道她是有在玩…一天到晚是在玩股票…」、「她惹這個事情處理不了是很不好的東西,但是我的能力就是只有這樣而已,走到最後我就是全部沒有,我就是一個帳篷放在那裡,繼續生存不然還能怎樣…(告訴人稱:她如果這樣的時候,她也是無法承受那麼多的意念啦…因為我們全家人也會每個都不爽快啊…他們現在是還不知道,到知道的時候大家不好的氣氛給她,大家罵她大家笑她而已,也沒什麼…大家會說啊妳平白無故硬給人ㄠ這間房拐這間房去)對啊…本來我就跟她說了」、「看能不能不要演變成這樣…這麼多人知道的話,像王哥若知道,大家那麼好,對我們也都非常好,如果大家為了這件事,氣氛就破壞了…對妳來說,這也是一種家庭的革命啊…雖然妳沒有錯,但是妳過戶搞到這樣來,多少難免他對妳也會有些責怪…(告訴人稱:責怪是大家都會笑我笨,笑我被她拐去啦…)是啦,笑妳笨笑妳被拐…妳知道我師姊的個性啦,那她啦…說坦白的她也是很會惹事情,這次事情如果爆發之後…唉…想到她去做這種事我就唉」、「(告訴人稱:她已經缺錢心橫了豁出去了,她所說出來的話你無法去想像啦…她就敢說阿鎮那間房她介紹的,5萬叫我要拿去補你們的房租,那這樣的話你有可能敢講得出來嗎?你還有什麼能說的,你說?我跟她說這是兩回事耶,妳為什麼會這樣?)這點我也有跟她質詢…她跟我說5 萬塊要抵那個,我就跟她質詢了…她說那個打掃房子那個…那筆妳應該要算在房租內…」、「只是說她那樣跟我說…我說那個是對啦,不能說那個阿鎮租的,妳的房子租他,啊要變這樣說那個抵房租…我說妳這樣跟人家說怎麼對,人家的房子租他的,人家的東西,憑什麼義務說要抵我們的房租…不能含糊啊…」、「她意思是說…當然那是她的片面之詞啦…她說當初她就是像妳說的要跟她大哥過遺產…啊她就說那個時候師父說不能欠銀行的錢什麼的,啊再來妳可能也有那個印象說,不然就過戶還是看怎麼來買,我不知道啦…」、「(告訴人稱:你沒跟她說妳有跟她買嗎?)是啊,我也有跟她說啊你們有買賣嗎?買賣也要那個…(告訴人稱:要有錢啊)要有那個付款啊…對不對?…唉…」、「她又沒有買賣過程的證明啦…啊但是妳也…妳說她跟妳騙…啊妳也相信也是讓東西過她名下了…」等語,有告訴人與證人胡宗偉對話之錄音譯文乙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9 ~135 頁)。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證人胡宗偉於對話中一再表示其不知被告與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且就告訴人提及其向被告收取房租,被告以各種理由推托等節時,均未否認渠等與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甚至於告訴人稱被告欲以對他人之債權抵扣房租時,附和表示被告所為不當,不應以之抵扣渠等之房租等語,由此益徵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仍然存在。

另參以證人胡宗偉於對話中稱:「她意思是說…當然那是她的片面之詞啦…她說當初她就是像妳說的要跟她大哥過遺產…啊她就說那個時候師父說不能欠銀行的錢什麼的,啊再來妳可能也有那個印象說,不然就過戶還是看怎麼來買,我不知道啦…」等語,可見被告亦曾向證人胡宗偉表示伊一開始係向告訴人稱欲以此向伊兄要遺產,其後始改變說詞,與告訴人所證其遭被告詐欺之情節亦屬相符。

㈣又證人即被告之兄張光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5個妹妹,沒有其他兄弟,我母親於農曆96年7 月1 日往生,遺產由我單獨繼承,其他妹妹都放棄,(問:你有無跟你妹妹講若要分得遺產就要去買房子並提出證明,你才會分她一部份的遺產?)沒有,遺產只有1 棟房子,登記在母親名下,當時是我與我太太買的,另外母親留下的現金都用在醫療、喪葬費上等語(見偵續卷第30~31頁);

證人即張光雄之妻李鳳凰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小姑,我婆婆過世所留遺產的房子是我與我先生買的,所有的小姑都知道那是我們買的,所以所有的小姑就拋棄繼承,(問:妳先生是否曾告訴被告如果她取得不動產的話,就可以爭取妳婆婆遺產的一部分?)沒有,那是我們買的房子,我婆婆沒有其他遺產等語(見他字卷第262 頁),可見證人張光雄確實未曾向被告表示若被告持有購屋之憑證,即願意以其母之部分遺產資助被告購屋等語,是被告為使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所為之上開說法,顯屬子虛烏有,無非為誑騙告訴人所為。

㈤此外,本案房屋及土地於84年間即經臺灣銀行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許碧達乙情,有本案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 份可參(見他字卷第5 ~6、11~13頁),若債務人有未依約清償債務之情形,抵押權人即有請求拍賣本案房屋及土地之可能,此乃對本案房屋及土地之權利、價值影響重大之事項,於一般交易情形中,不動產買受人應會對買賣標的物有無遭設定抵押權乙節小心查證,始進行交易。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前,並不知本案房屋及土地有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見本院卷第257 頁),即於移轉登記前並未對本案房屋、土地之權利狀態進行查證,顯與一般正常不動產交易情形有別,而與告訴人所證其僅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故並未將本案房屋及土地有遭設定抵押權之情告知被告乙節相符,由此益徵告訴人所證確屬實在。

四、被告雖否認詐欺告訴人及與告訴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而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告訴人始終否認有為了在101 年12月21日世界浩劫前償還積欠銀行之債務而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之情;

且依被告所供,伊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格100萬元係告訴人所提,伊係事後才知悉本案房屋及土地業遭設定抵押權,且除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填具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外,伊與告訴人間並未書寫相關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7 頁、他字卷第91~92頁、偵續卷第25頁)。

惟不動產若有遭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因日後有遭抵押權人申請拍賣之風險,對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影響重大,在正常交易過程中,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有無遭設定抵押權、若有,其擔保之債權額、債務人實際清償狀況、債務餘額等,均應詳予查證;

且原所有權人出售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後,因各共有人乃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其權利義務關係較為複雜,是被告若確有向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情形,自應就共有物日後之管理使用方式,諸如是否由被告繼續使用伊原本所承租使用之房屋部分、雙方如何分別使用花園、庭院或其他共用部分、日後房屋修繕、水電費如何分擔等詳予約定,被告自稱伊曾投資建設公司,之前有買過不動產,並曾擔任電臺臺長、廣播電視製作主持等工作(見他字卷第150 頁、偵續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9 、256 、257 頁),顯然社會閱歷豐富,亦有不動產買賣經驗,縱為幫忙好友而願購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亦應先行查證本案房屋、土地之價值、有無遭設定負擔,並書立買賣契約(即俗稱之「私契」)約定雙方履約之方式、期限,及詳予約定日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然被告不僅未先行查證本案房屋、土地有無遭設定負擔,且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須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外,亦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或共有物分管契約,其交易情形顯有可疑。

㈡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系爭房、地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97年6 月、7 月間之市價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地價,參考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型態分析及房地產交易現況,推定於97年6 月、7 月間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市價分別為159,941 元(6 月)、157,831 元(7 月),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市價則均為2,296,125 元,合計共2,456,066 元(6 月)、2,453,956 元(7 月),有該事務所102 年4 月11日(102 )華估興字第81310 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系爭房、地另案民事事件外放鑑定報告書),被告既自承伊向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並不知本案房、地有遭設定抵押權,在未將該抵押權列入考慮之情形下,被告所稱購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格100 萬元竟不及上開市價之一半,顯難採信。

再者,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手續時,臨時將買賣標的中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自2 分之1 改為10分之1 (見他字卷第148 頁、偵續卷第25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其前後土地面積差距高達5 倍,依上開不動產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市價推估,其間價差逾60萬元,被告竟未要求減少交易價格,此等兒戲之情節,實與正常交易常情有違,而與告訴人所稱其與被告乃虛偽移轉登記之情較為相合。

㈢至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向地政機關所提出之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雖有記載「314 地號道路、空地為雙方共有,買方有永久共同使用權」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

惟共有人本即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永久共同使用權」實質上並未就共有物之實際使用情形有何具體約定;

且告訴人既僅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而仍保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 ,顯然有意保留本案土地絕大部分之使用收益權,並無與被告共同平等持有使用本案土地之意,豈有任由被告無限制的隨意永久使用全部空地暨道路用地之理,可見上開移轉契約書上之記載無非被告乘告訴人委由伊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便而自行登載,不得以此等約定事項之記載即認告訴人確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之真意。

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中,雖未見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辦理之委任書,惟經檢察官就此函詢埔里地政事務所,該所函復略以「旨揭登記申請案已於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載明委託張木蘭代理,且於申請送件時由本所核對代理人身分,故為權利人兼代理人張木蘭申辦該登記案。

另旨揭登記案義務人吳佳錹因已檢附本人印鑑證明書,且於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皆有蓋其印鑑章,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故得免依同規則第40條第1項應親自到場之規定辦理」等語,有該所102 年5 月9 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61頁),足認本案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確實係由被告代理告訴人為之,並無被告所謂因告訴人與伊一同到場並用印、驗證,因而未出具委任書之情形。

㈣另被告所辯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動機乙節,固提出清海無上師101 年4 月10日聲明1 份、所謂浩劫準備之照片為證(見他字卷第209 、267 頁)。

惟告訴人否認曾聽聞清海法師表示101 年12月間有世界末日之說法,亦否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中所拍攝之事物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背面),且自上開照片中並無從得悉與告訴人有關之資訊,自難據此認告訴人有何因憂心世界末日或世界浩劫而預作準備之情形。

且證人即清海無上師世界會理事長陳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從來不講世界末日或浩劫,我們沒有世界末日的說法,96年12月間,美國太空總署發佈1 篇文章表示若不快拯救世界,北極圈的冰層會融解,就會有世界浩劫,師父在12月及97年1 月20日表示要採取行動補救,保護地球,減少損害,我們在97到100 年間做很多宣傳,叫大家來救地球,前提是我們如果趕快做,地球就不會毀滅,98年間師父就已經確定地球有希望了,無上師電視臺的倒數計時是指我們拯救地球的黃金時間,我們為了努力救地球,辦了3,200 多場的蔬食抗暖化講座,全世界也廣設愛家蔬食餐廳,師父平常就要求我們要清廉,不能欠什麼事情,不是因為世界浩劫或末日的說法,跟上天堂也扯不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229 頁),可見清海法師並無被告所稱曾向信徒表示若浩劫前仍欠銀行錢會上不了天堂云云之情。

且告訴人身為清海法師之虔誠信徒,並證稱其於97年4 、5 月間即至草屯鎮之愛家國際餐飲店工作,推廣素食,作環保幫助地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顯然積極嚮應清海法師拯救地球之感召,為拯救地球作努力,自無在距被告所謂101 年12月21日世界末日尚有4 年多之97年6 月間,即率予將其與其夫仍居住其中之本案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低價出售與被告之必要。

㈤本案房屋及土地於84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擔保債務人許碧達之債務乙情,固如前述,惟告訴人並非上開借款之債務人,並無代許碧達還款之必要;

而告訴人雖於91年間曾向臺灣銀行貸款350 萬元,有臺灣銀行臺北分行104 年8 月5 日臺北授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貸款資料及償債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96 ~310頁),惟依上開貸款及91年迄今之償債資料所示,告訴人所借貸者乃20年之房屋貸款,告訴人自91年10月間起即按月依約償還債務迄今,除於95年4 月間曾一次償還200 萬元外,其餘均以按月扣款之方式還款,於96年6 月之後亦未見有大額還款之情形,顯見告訴人並無因急於償還銀行債務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與被告之情形。

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自行或委託李鳳凰、闕毓彤等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之情,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申請書3 紙、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3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59頁、他字卷第227 ~231 頁、偵續卷第47頁);

被告並辯稱:胡宗偉於97年自其母帳戶匯款110 萬至伊帳戶作為購屋之用,伊於97年6 月12日即提領60萬元交付告訴人,伊共計給付價金120 萬元,97年8 月所匯1 萬元係補貼告訴人自簽訂買賣契約至完成登記間之租金云云。

惟依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影本所示(見他字卷第213 頁、偵續卷第45頁),被告於97年6 月12日所提領之金額乃80萬元,與被告所稱交付與告訴人之金額並不相符,且被告於同年月18日,旋再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30萬元,將伊所謂購屋金額110 萬元提領一空,卻供稱僅給付告訴人買賣價金60萬元,顯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另有他用,難認確與購屋有關;

另觀諸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影本及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摺所載(見他字卷第213 頁、偵續卷第45、46頁),李鳳凰於97年6 月18日、同年6 月24日及同年7 月9 日分別匯款125 萬元、118 萬元、110 萬元至被告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或郵局帳戶內,並於數週內即遭領出,被告亦自承上開資金部分係伊向李鳳凰商借所得(見偵續一卷第65~66頁),顯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且有大量使用資金之需求,被告在此情況下是否確有足夠之購屋資力而向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亦有可疑。

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匯給我的錢不是價金,匯款中有租金有水電費,但沒有計算清楚,水電費是帳單來時結算,算了之後我拿帳單給被告看,水電費是兩個月收一次,被告部分一次約5 千多元,我們是用電抽水井的地下水,所以沒有另外繳水費,而是繳電費,後來被告改以匯款付租金後,第一次匯1 萬元,再來1 年就沒有匯,被告亦未表示她匯的是租金還是水電費,我再催討時,她就一次匯5 萬元,辦理過戶後被告都不清算,被告自97年3 月、4 月間起,開始有拖欠房租之情形,之前係被告之夫給付,後來說要換被告付房租,在我到草屯工作後才給被告匯款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54 頁、第313 頁背面);

而依證人胡宗偉所證,其與被告乃於100 年10月間搬離本案房屋(見本院另案民事卷第95頁),則自97年3 月份起至100 年8 月份止,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共336,000 元(計算式:8000元×42月=336000元),依被告如附表所示匯款紀錄所示,被告自97年8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共匯款41萬元,與上開應給付之租金總額相差僅74,000元,平均每月約為1,762 元(計算式:74000 元÷42月≒1762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核與一般家庭每月平均電費相去不遠,是告訴人證稱被告所匯之款項係用以支付租金及電費乙節,應屬可採。

至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匯款均為1 萬元或5 萬元之整數,既非8 千元之倍數,亦非如一般電費均為畸零之數字,且被告自97年8 月18日匯款1 萬元後,於98年7 月7 日前均未匯款,顯與租金之給付有別,而質疑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惟被告自承在伊與告訴人因本案鬧翻前,兩人關係甚佳(見他字卷第92頁、本院卷第257 頁),而告訴人與證人王人平、林俞杏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於97、98年間在草屯鎮之餐廳工作時住在草屯鎮,餐廳工作極為繁忙,告訴人幾乎未返回魚池鄉住處(見本院卷第148 、155 頁背面、第231 頁),則告訴人因與被告關係良好,信任被告,又因工作繁忙無睱注意被告租金之給付情形,而未注意被告已近1年未給付租金,尚難謂與常理有違;

且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自行或委託他人匯款,被告未按月給付,亦未按每月實際應付金額給付,亦非告訴人所得控制,自不得以此即認告訴人所證不實。

㈧至證人胡宗偉於系爭房、地另案民事事件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們向告訴人承租房屋是我將租金交給我太太,讓我太太支付給告訴人,租金交到我們向她買房屋,房地辦完移轉登記之後,就沒有繳租金了,我知道有買賣這件事,但我沒有跟他們一起談過,房地價金總共100 萬元,我太太跟我說她有付60萬元現金,是在辦理過戶之前付的,其他是分期付款,因為房子土地有被設定抵押權,我們有要求他們解除(塗銷),但是他們沒有解除(塗銷),所以我們就分期付款,因為土地有被設定抵押300 多萬元,且土地只有買到10分之1 ,房子只有買到持分2 分之1 ,又有被設定抵押權,所以我認為再給他100 萬元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另案民事卷第91~95頁)。

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不知本案房屋及土地業遭設定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價金100 萬元是告訴人說的,伊事後才知悉本案房屋及土地有被設定300 多萬元的抵押權,所以伊覺得伊價錢買貴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257 頁),與證人胡宗偉所證交易情形顯然不符;

且證人胡宗偉於100 年8 、9 月間與告訴人協談時一再表示其不知被告與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業如前述,堪認證人胡宗偉於系爭房、地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要求伊不要告知旁人出賣本案房屋、土地應有部分之事,伊才要胡宗偉表示不知云云,惟被告自承伊曾向巫建練表示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以398 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得,復供稱:告訴人要求伊對外要說賣的價格要高一點,不然就會讓她沒面子,所以伊就隨便跟巫建練說了那個價格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證人巫建練亦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係以398 萬元購入本案房屋、土地等語(見本院另案民事卷176 頁背面),顯然並無所謂告訴人要求被告不要將此事告知旁人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㈨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雖以證人王人平與其父王昭燁於偵訊時證述渠等曾找被告理論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賤賣」之事,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確屬買賣;

且告訴人將本案房屋及土地提供予許碧達設定抵押權時,有要求許碧達簽立契約以自保,若本案為虛偽買賣,告訴人何以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文件?又若被告有積欠租金之情,被告找告訴人要其代繳之稅金時,告訴人理應直接主張抵銷;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付125 萬元與被告,被告則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若本案係虛偽移轉登記,告訴人為何願意給付125 萬元與被告等語,而質疑告訴人與證人王人平證述之憑信性。

惟查:⒈依證人王人平及其父王昭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續一卷第102 ~103 頁),渠等並未直接表示本案房、地係遭賤賣,證人王昭燁證稱:我問被告怎麼可能土地跟房子只賣100 萬元等語,證人王人平證稱:我當時也在場,我父親所述實在,當時我們要求被告提出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之相關證明等語,可見渠等乃係質疑被告所稱以100 萬元價金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乙節與正常交易情形有違,難以採信,而非質疑買賣價金過低,欲向被告提高價金。

⒉告訴人就其提供本案房屋及土地予許碧達設定抵押權乙情,雖曾與許碧達簽立契約書,並要求許碧達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有該契約書及本票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0 、161 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碧達是我的朋友,因負債住在現在的房子那裡,他缺錢時我讓他設定去向銀行貸款,他每月都有付貸款,因他離開這個房子搬到外地去,才說要給我們安心,才開本票作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第152 頁),且上開契約書及本票之簽立日期乃於88年10月18日,距本案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許碧達債務之84年5 月間已有4 年之久,與告訴人所證因許碧達事後搬走,始簽立契約及本票作保證等語相符,由此亦可見告訴人對朋友很好,易於信任朋友,則告訴人因與被告信仰相同,關係甚佳,且兩人毗鄰而居之情形下,因信任被告而未要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虛偽移轉登記書立證明文件,亦與常情無違。

⒊至告訴人於被告向其索要代繳之房屋稅金時雖未就被告積欠之租金行使抵銷權,惟於100 年6 月間,不論依被告所辯或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斯時均對被告有債權(買賣價金或租金債權),顯見告訴人是否行使抵銷權,與其對被告有無債權並無直接關係;

且在被告僅匯款特定金額以供抵扣租金之情形下,告訴人尚需就租金、電費金額清算清楚,始明被告積欠之金額,告訴人在此情形下,為使帳務清楚,先行將被告擅自為其代繳房屋稅之金額交給被告,嗣再向被告催討房租暨電費,尚難謂違反常理。

⒋被告與告訴人於系爭房、地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付125 萬元與被告,被告則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202 頁),惟被告於成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後,不僅設定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李美華,另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李鳳凰、450 萬元之抵押權予闕毓彤,於104 年3 月11日進行上開調解時,李鳳凰與闕毓彤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均仍存在等節,有本案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參(見他字卷第5 ~16頁),而在上開調解中,李鳳凰與闕毓彤均同意塗銷渠等之抵押權設定,亦均列為調解條件之一,可見告訴人乃在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仍有遭被告擅自設定之近千萬元抵押權負擔之情形下,為能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儘速取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免被告繼續濫行設定抵押權,無奈之餘,始同意給付被告部分款項以達成調解,此亦難謂與常理有違。

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無足採。

五、被告與李美華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李美華實際上對被告並無金錢債權,被告卻以擔保李美華對伊於98年4 月1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債權為由,於98年4 月20日與李美華一同至埔里地政事務所將其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李美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續卷第26 頁、本院卷第69、256頁),核與證人李美華於偵訊時所證相符(見偵續一卷第46 ~4 7、101 、104 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與李美華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65~69、221 頁),堪認被告與李美華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確有不實。

六、被告雖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與李美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以前詞置辯,證人李美華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來找我要借錢,我先口頭答應,被告說先去辦登記,如果我先生不同意再辦理塗銷,我先生回來後罵我,所以我實際沒有借600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6~47、104 頁)。

惟證人李美華於其本身被訴與被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件審理時,業已坦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第197 頁);

且證人巫建練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問:98年4月間被告是否有提供本案土地及房屋設定600 萬元抵押權給李美華?)當初被告有來找我跟我太太李美華,她說她有向地下錢莊借錢,黑道向她逼得很緊,希望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們,(問:所以設定600 萬元抵押權完全沒有金錢往來?)都沒有金錢的往來,(問:你跟她都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借錢給她,設定抵押權是假的?)對,當初我是出自於善意幫忙她,後來她叫我申請印鑑證明給她去辦塗銷,但是她後來還沒有塗銷,一直到告訴人來找我,我才知道她沒有塗銷,最後去年才塗銷抵押權,我不知道被告借錢的狀況,她只跟我說先設定抵押權給我,她找到適合的人選再塗銷,設定抵押權是被告跟我與我太太一起談的,(問:被告是否本來有意思要跟你們借錢?)當時她只是說她跟地下錢莊的事,我們純粹是想幫忙,她沒有提到要借錢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另案民事卷第173 ~177 頁),顯然被告實際上並無向李美華夫妻借款之意;

參以證人巫建練與被告間並無仇怨,且其妻李美華亦涉入與被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情形,證人巫建練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虛偽構陷被告與其妻李美華入罪之虞,其證述應屬可信。

且證人李美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借被告錢時,我與我先生都是種田、種香菇,月入不一定,整年有時最多50萬元,當時存款多少要問我先生,因為錢是我先生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被告所辯欲向李美華借款之金額350 萬元並非少數,已是證人李美華與其配偶巫建練7 年之年收入總額,證人李美華復不知其等當時存款多少,在此情形下,實無答應出借350 萬元予被告,復於當日隨即與被告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可能。

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張木蘭向告訴人詐欺,而與告訴人共同使地政機關人員將不實買賣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之利益,嗣將地政機關據以核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持以行使,與李美華共同使地政機關人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使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李美華,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另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分別具吸收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好友關係,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虛偽託詞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得利益非輕,又分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買賣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於公務書,損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返還所取得之利益,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責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並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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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人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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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8月18日 │   1萬元    │  張木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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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7月7日  │   5萬元    │  張木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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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9月3日  │   5萬元    │  李鳳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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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1月4日 │   5萬元    │  李鳳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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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3月23日 │   5萬元    │  闕毓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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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7月16日 │   5萬元    │  闕毓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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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11月10日│   5萬元    │  闕毓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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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4月6日 │   5萬元    │  闕毓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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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8月9日 │   5萬元    │  闕毓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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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 年10月5 │   20萬元   │  闕毓彤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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