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易,351,201508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調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調財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調財於民國103 年4 月13日16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與東埔蚋路口,因故與林木泉發生口角衝突而欲毆打林木泉,然因陳調財不良於行而無法追上林木泉,遂與其友人莊文海(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8日在案)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莊文海自林木泉之後方,以雙手穿過林木泉腋下並架住林木泉後,再由陳調財徒手毆打林木泉胸部數拳,致林木泉因此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經林木泉驗傷後報警究辦,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木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調財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是見到告訴人林木泉想要請他吃香腸,想要抱住他,也有拍他胸部,只是打招呼的方式等語。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伊前往路旁的小攤欲購買大腸包小腸,突然共同被告莊文海與被告陳調財圍上來,莊文海自其後方以雙手穿過其腋下後,扣住伊雙手,使其無法掙脫反抗,而陳調財即以拳頭毆打其胸部共5 拳,造成伊胸部挫傷等語綦詳(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

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

又目擊證人劉振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陳調財來攤子買東西吃,之後告訴人過來,告訴人的口氣不是很好,陳調財越講越氣,要抓住告訴人,但是因為陳調財有點跛腳,追不上告訴人,莊文海就主動出來幫陳調財抓住告訴人,陳調財就上前毆打告訴人胸部等語歷歷(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振嘉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陳調財犯行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均若合符節,況目擊證人劉振嘉與被告陳調財或告訴人之間,均僅為店家與客戶之關係,並無親屬關係,亦均無仇怨,此亦據證人劉振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其僅為偶然遇見被告陳調財、共同被告莊文海與告訴人而目擊本案事發經過,衡情並無冒偽證罪風險而構陷被告之必要,其所述自屬可採。

綜上情以觀,自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陳調財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共同被告莊文海本案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衡諸常情,若被告陳調財所辯者為真實,即被告陳調財當時僅是要請告訴人吃香腸、只是想抱住告訴人拍拍胸部打招呼,則當時之情境必當十分友善熱絡,何以需要再由共同被告莊文海以實力「架住」告訴人,不讓其離去?據此,堪認當時之氣氛絕非友善,被告陳調財所辯顯然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自委難採信。

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調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調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陳調財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數次出拳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陳調財就其所犯前開普通傷害罪,與共同被告莊文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陳調財前於102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①案),其於102 年9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固然其另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確定(第②案);

於102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雖經上訴,仍由本院第二審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第③案),而前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於103 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至104 年2 月16日始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在卷可稽,然因前揭第①案之部分,被告業已於102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調財未能理性處理問題,僅因與告訴人之糾紛,即與共同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可責。

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與共同被告間之分工情形,及其現因車禍事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住進護理之家療養之健康情形,有本院電話紀錄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