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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冠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寶公司」)負責人李春昇(所涉竊盜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公開招標之「102 年第三河川局轄區區域排水維護工程㈡」即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隘寮溪淤土清疏作業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工程土方開挖回填土樁等施工作業中,將系爭工程中所開挖、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河川局)管領之剩餘土石(下稱系爭土石)先暫時堆置在位於草屯鎮隘寮溪東側護岸旁之土地(非屬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欲待系爭土石瀝乾後,再報請河川局辦理公開招標拍賣事宜。
㈡林金龍明知系爭土石為中華民國所有、河川局所管領,詎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4日9 時許至15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黃水潭及拼裝車司機林聰洲(所涉竊盜犯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往系爭土地,並指示由黃水潭駕駛挖土機挖取系爭土石後,再由林金龍及林聰洲各駕駛1 輛拼裝車(均未據扣案),將系爭土石搬運至林金龍所有、位於系爭土地旁邊之土地,即草屯鎮將軍段23之5 地號之農用土地上回填堆放,而林金龍即以此不法方式竊取系爭土石(數量約220 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3 萬6 千元)得逞。
嗣因李春昇於同月17日巡視工地時發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3頁)。
㈡證人李春昇、黃水潭、林聰洲、吳振銓、張榮傑、李清欽、林瑞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
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
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3 年3 月21日水三管字第10302034140 號函暨所附會勘案件紀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程契約書(開口合約)、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均影本各1 份、蒐證照片6 張、簽呈1 紙、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5 頁 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33頁;
偵卷第39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4頁至第6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金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黃水潭及拼裝車司機林聰洲前往系爭土地,將系爭土石搬運至被告所有、位於其前述自有農用土地上回填堆放,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知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國有、由河川局所管領之系爭土石,造成前開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責;
⑵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彌補錯誤,而委請李春昇向河川局申請土石折讓,且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件由案外人黃水潭駕駛之前述挖土機、由林聰洲駕駛之前述拼裝車,固均為被告利用以本件搬運系爭土石之犯罪工具,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業據證人黃水潭、林聰洲證述在卷(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駕駛之前述拼裝車,固為被告所有(參見警卷第10頁),且為其利用以搬運本件系爭土石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然未據扣案,且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參照),前述拼裝車若予沒收,相較於被告竊取系爭土石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實有違比例原則,爰亦不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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