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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棋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棋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棋登明知國有而為南投縣政府所管理之扁柏漂流木,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15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兄范揚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竹山鎮濁水溪河床處(坐標地點X :242365 、Y :0000000 ),見原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南投林區管理處)轄下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之扁柏1塊(材積0.05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2628元)經水沖流至該處,即徒手將上開扁柏侵占入己,並搬至其上開機車前腳踏板處後騎乘離去。
嗣於同年月26日7時30分許,其載運上開扁柏而騎乘前述機車外出,欲前往工廠打磨該木材,為警在南投縣臺16線公路20公里處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在前述機車上起獲該扁柏1塊(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技術士王經文),及扣得上開機車1部(不含機車鑰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范棋登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范棋登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技術士王經文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證述明確,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現場及上開扁柏照片6 張(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臺16線20K 河床扁柏圓材材積表各1 紙、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竊取扁柏殘材案濁水溪河床位置圖1 紙、上開扁柏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木塊若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查本件上開扁柏係在位於南投縣濁水溪河床處(坐標地點X :242365、Y :0000000 )遭拾獲,該處已非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林班範圍內,經證人王經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該扁柏應屬已脫離南投林區管理處對國有林地管領監督範圍之漂流木無訛,而被告范棋登擅自撿拾上開扁柏,並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略以:刑法第337條之成立,行為人與被害客體之間應純係基於突發狀況或偶然遭遇之機會,因消極發現侵占物,臨時起意持為己有,故其持有關係並非源自行為人單方之有意創設。
行為人刻意進入行水區內,在成堆木材內探尋貴重木,進而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乃行為人單方之有意創設持有關係,應與刑法第337條侵占前之持有關係不同;
又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之物體而言;
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即屬『滯留物』而非『漂流物』,自非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之行為客體;
又自河床非法取得砂石之行為應成立竊盜罪,而前開『滯留物』之價值遠高於砂石,是其非法取得行為,自應論以竊盜罪;
又來自林管處轄下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經水流沖至河床滯留者,雖屬河川主管機關管領,惟此乃內部管領權限之分配而已,依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留)木應注意事項』,林務機關列為管領機關之一,河川警察或森林警察既在行水區內外巡守、監控並追緝,資以宣示上開『滯留物』之管領權限,是若未經河川主管機關或林務機關之許可,即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即應成立刑法上竊盜罪;
『處理天然災害漂流(留)木應注意事項』等規定有『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之明文,因而在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期間,對於撿拾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之行為人,存在阻卻違法事由,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
惟在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期間以外之時間,撿拾上開『滯留物』,或者在此期間之內,撿拾一級林木者,應自動歸還而未歸還,撿拾之行為人均無阻卻違法事由,而應成立刑法上竊盜罪;
況實務上,非法取得『滯留物』之行為人與搬運『滯留物』之贓物犯,經常同時查獲,後者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但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重罪,其法定刑卻較侵占漂流物罪為高,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語,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不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固非無見。
然查:1.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該罪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而言。
次按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主觀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
依此,可知隨水漂流之遺失物,應係指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抑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失,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且僅需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是行為人係在偶然機會發現該物而臨時起意予以侵占,或係因不詳原因知悉該處有漂流物,而刻意前往該處予以侵占,此乃犯罪動機之問題,於本罪是否成立,應非所問。
查本件上開扁柏1 塊整體外觀斑駁,表皮龜裂且岔出眾多細小分枝,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撿拾地點即上開河床上,亦散落其他相當數量之長條型殘材,有前述現場及扁柏照片在卷可參,雖該扁柏其中有一面為平行斷面,顯有曾經人工切割之痕跡,然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切割上開扁柏者有何關聯性,且有上述其他遭水沖流之痕跡,應認上開扁柏係隨水漂流至該處後,經被告撿拾後侵占入己,依據上開說明,上開扁柏應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漂流物無訛。
2.另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竊取,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必須在管理機關管領支配範圍內破壞主管機關對森林主、副產物之管領支配關係,而將森林主、副產物移入自身實力支配之下,方屬竊取行為。
查本件被告取得上開扁柏之地點,為中央管之濁水溪河川,係在國有林區範圍外,業如前述,而漂流木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事項,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份、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以辦理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處理事宜,又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則均屬不得撿拾之林木,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3 點均定有明文,可見上開地點之漂流木管理係屬南投縣政府權責,且上開扁柏亦不得撿拾。
另綜觀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包含附表、附件)之規定,若國有林木因天然災害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南投林區管理處、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僅在特定事項例如:清理、註記等,於必要時負協助處理之責,均無主動處理之權限。
雖觀之經濟部水利署「河川、河堤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違法行為巡防取締作業手冊中」明訂:「目前河川、河堤區及排水設施範圍內等之違法行為大致為未經申請種植許可使用、傾倒廢棄物、盜採土石、圍築魚塭、濫墾等,妨害河防及公共安全等事項,亟需依法取締‧‧‧河川駐衛警察及約僱巡防員執掌:一、中央管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及河堤提身巡防與違法(規)案件查察取締工作‧‧‧」等語,然此僅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則,與警調單位查緝犯罪之作為並無不同,無從執之認定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因而對漂流木取得實質管領力,否則漂流木隨水沖流至全國各地河床,均有各河川所劃歸之主管水利單位,則刑法第337條之規定已無適用之餘地。
綜此,益徵上開地點顯非南投林區管理處或水利署各河川局管領力範圍之所及。
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上開扁柏取走,該扁柏既已脫離南投林區管理處對國有林地之管領範圍,亦非屬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所管領,顯未侵害2 者之持有監督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論被告以竊盜罪。
3.至起訴意旨所指竊取河川砂石之犯行論以竊盜罪之部分,該等砂石因沈積作用而長期沈積在河床,原屬各該河川管理機關管理力範圍之所及,行為人若未經同意即擅自取走砂石,即係破壞河川管理機關對於該等砂石之管理監督關係,自應論以竊盜罪責,然此等情形尚與本案上開扁柏暫時隨水漂流而已脫離所屬林區管理機關管理力範圍之情形有間,無從相互比擬,自難以之作為本案應論以竊盜罪之依據,併此敘明。
4.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
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
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又侵占漂流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7條之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擅自侵占上開扁柏,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而本案扁柏具有如上所述之價值,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上開機車,雖供被告用以搬運前揭扁柏,惟係被告之兄范揚福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而非屬被告所有,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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