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易,607,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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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慈
被 告 蔡文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文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94 號裁定於92年12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3年1 月2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詎蔡文路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7 日16時許,在其友人李明禮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 年10月8 日6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文路位於南投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7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7 時50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2014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文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94 號裁定於92年12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3年1 月2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 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上揭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蔡文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98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至98年12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103年10月8日警詢時供稱:李明禮要去拿毒品時,如果我身上有錢,我會請他順便購買我所需要的毒品,之後我再到他家吸食。

如果我身上沒錢,我到他家他也會提供給我吸食等語,而稱本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李明禮,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08 號起訴書內容觀之,可知李明禮確因於103 年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4 次遭起訴,然於被告供出前,警方早已就李明禮所持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知被告與李明禮各次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綜此,本件實難認李明禮係因被告供出而遭查獲,則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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