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易,608,2015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2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顯陞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該裁定雖經抗告,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77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5年8 月4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9 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於103 年10月18日傍晚左右,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路旁其友人車上之密閉空間內,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友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黃顯陞可預見若繼續處於該車內,將因該處空間狹小而吸入摻雜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二手菸,竟未走避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員警乃通知其於同年10月19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接受尿液調驗,並於同日10時59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顯陞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聯(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1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8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黃顯陞基於不確定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雖經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第①至②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其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下稱第③、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下稱第⑤、⑥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其於100 年1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至⑥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02 年1月14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2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施用;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