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易,61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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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46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

陳文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4 日9 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巷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於103 年10月6 日7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檢察官補正)。

嗣於103 年10月6 日6 時19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集集鎮○○巷0 ○0 號陳文雄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陳文雄同意後,於同日7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文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7 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 年10月31日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15頁、16頁、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7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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