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遠
吳文貴
洪偉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21號、第3971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吳文貴、洪偉倫收受贓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宜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0日7時許前之同年9月間某日晚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前,以其向吳文貴所借、客觀上可做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洪桂未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得手後離去。
吳文貴、洪偉倫均可得而知系爭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各自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先由廖宜遠於102年9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與復興路口7-11超商,將所竊得之系爭車牌交付予吳文貴,吳文貴收受後復於同年9月底某日,在洪偉倫位於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之住處前,將系爭車牌交付予洪偉倫,洪偉倫收受後藏置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下方,欲於尋仇圍事時將系爭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以避免其真實身分遭發現。
嗣於103年10月1日21時6分許,洪偉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車內右前座下方扣得系爭車牌(業已發還洪桂未),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遠、吳文貴、洪偉倫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桂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被告廖宜遠竊取系爭車牌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為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故核被告廖宜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文貴、洪偉倫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刑度上限,對被告吳文貴、洪偉倫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吳文貴、洪偉倫行為時之法律。
故核被告吳文貴、洪偉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3人曾為同事、同學或朋友關係,不循正道相互砥礪勸勉,被告廖宜遠竟攜帶兇器竊取系爭車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其得手後交付被告吳文貴收贓、被告吳文貴再交付被告洪偉倫收贓,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審時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過之心,系爭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廖宜遠專科畢業、被告吳文貴高職畢業、被告洪偉倫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人家庭經濟皆屬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各該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觸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3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