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易,7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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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邦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周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係南投縣埔里鎮之牙醫診所(地址及診所名稱詳卷)之負責人,並僱請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該診所助理,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而於㈠民國102 年3 月初某星期一中午,在牙醫診所內之廚房,突然從後方環抱甲○,將右手搭腰,左手抱住甲○胸骨部位;

又接續於同日21時許,在牙醫診所內之掛號室,乘甲○起身欲返家之際,突然從後方環抱甲○之胸骨;

復接續於同日21時許後不久,因甲○忘記帶外套,返回診所拿取外套之際,突然伸出雙手摸甲○之臀部。

㈡於上開日期隔週星期一,在牙醫診所掛號室內,乘與甲○相隔二、三步談論工作事務時,突然自正面快步熊抱甲○。

㈢於102 年3 月中旬某星期五下午,在牙醫診所X 光室門口,突然自後方抱住甲○,臉貼臉,並說:親一下,親一下等語,後經甲○將壬○○推開,並怒斥不可以,始離去。

嗣經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則卷附證人甲○前往惠承診所求診之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紀錄文書,揆諸上開說明,仍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但參酌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尚非不得使該勘驗書面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勘驗書面係據實製作,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是否承認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之不足。

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卷附由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書面已否決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 頁),依據上揭說明,應認檢察事務官就證人甲○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南投縣政府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書、南投縣政府102 年度性別工作平等案件審議委員會議紀錄,乃證人甲○於案發後至南投縣政府申訴而製作之文件及南投縣政府就被告遭證人甲○申訴性騷擾案所為之個案調查資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頁反面),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調查資料有何刑事訴訟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除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書及南投縣政府102 年度性別工作平等案件審議委員會議紀錄),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的部分,我不知道甲○講的是哪一天,我從來沒有與甲○在牙醫診所二樓內的廚房或餐廳一起吃過飯,中午休診,星期一偶爾我太太戊○○沒有來診所,那天中午我會自己去買便當吃。

我沒有在廚房或餐廳環抱、搭腰或抱住甲○,我都不讓甲○上二樓,除非是要拿垃圾倒,她才會上去。

我沒有在牙醫診所內之掛號室,環抱過甲○,她有時候要去掛號室整理病歷,甲○平常在診所負責打掃、貼病歷、洗器械,偶爾要收掛號費,掛號費收完就放在抽屜裡面,因為電腦有病人掛號的紀錄,所以有多少病人就會有多少掛號費,我從不記帳。

我不知道甲○講的是哪一天,我沒有在牙醫診所,摸甲○的臀部;

犯罪事實欄一、㈡的部分,我不知道甲○講的是哪一天,我沒有在牙醫診所掛號室內正面熊抱甲○;

犯罪事實欄一、㈢的部分,我不知道甲○講的是哪一天,我沒有在牙醫診所X 光室門口,從後方抱住甲○,臉貼臉,也沒有說對甲○說親一下,親一下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自102 年3 月初其位於臺中之住家開始裝潢,而被告太太因裝潢關係,有兩個星期係星期二始回到被告之埔里診所,而被告自其臺中家中開始裝潢之102 年3 月初之星期一,在牙醫診所內之廚房,趁證人甲○於洗碗之際,突然自後方環抱甲○,右手搭腰,左手抱住甲○胸骨部位,並於同日,在牙醫診所內之掛號室,乘證人甲○起身之際,突然自後方環抱甲○之胸骨,又於同日乘證人甲○返回座位拿取外套之際,突然伸出雙手摸甲○之臀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3 月初某個星期一的中午,診所在一樓,壬○○他們住二三樓,廚房跟飯廳在二樓,壬○○他有炒蛋炒飯叫我去二樓飯廳一起吃,吃完我拿碗筷去廚房洗,他就從後面環抱我,我揮手把他推開,我就走了,他環抱我的時候,右手放我前面的腰部,左手從左肩環抱過來,左手放在我的胸骨的位置。

當天晚上9 點時,我起身要離開時,壬○○在我要起身時抱住我,但我忘記是從正面還是從後面抱我,這次他抱我的過程如同告訴狀所述。

我回牙醫診所座位拿外套時,我在掛號室彎下腰到掛號桌下拿外套,當時壬○○坐在掛號桌旁邊,他就稍微轉身伸出兩手摸我的臀部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61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求提示同上卷第3 頁㈠記載三月初也就是第一次被告配偶留在臺中沒有回埔里的星期一,中午時分被告對你從後面擁抱,是否確實有這樣?)有,我吃完飯,不好意思留碗筷給醫師洗,我要去廚房洗,他就從後面環抱我,他說不用啦,我就趕快擋開他,他平常不會對我那麼溫柔,我跟醫師不可能有這種肢體動作的。」

、「(你說你當時是兩手都捧著碗?)我拿碗及筷子,他就從後面抱著我說不用啦,你放著就好,我就推開他,他看我臉色不對,就走了,我後來還有把碗洗完,然後背著包包就走了。

」、「(你說102 年3 月初的星期一?)是。」

、「(提示102 年行事曆,請你指出是102 年3 月幾日?)阿姨每個禮拜六要回去臺中,之前被告跟他太太禮拜一會回來開診所,但是之後,有一次一個禮拜一臺中房子要開始裝修,阿姨就沒有跟著被告一起回來,那時候就是醫師一個人。」

、「(你看一下行事曆有無辦法是確認102 年3 月4 日或3 月11日?)因為事隔兩年,不是第一個禮拜一就是第二個禮拜一。

應該要問戊○○,看她是三月的哪一個禮拜開始裝修,就是那個禮拜一。」

、「(提示同上卷第3 頁第二小點,你於告訴狀提到同一天的星期一下午九點下班前,你在掛號室結帳,起身時,被告突然從後方環抱你,是否如此?)星期一阿姨沒有回來,我要把整理的東西用好跟醫師講,我站起身要拿包包,醫師從右側走過來,趁我不注意的時候突然抱我一下,我當時很緊張提了包包就好,後來我發現我外套沒有拿,我又走回診所要拿外套,伸手拿外套,他又用兩隻手拍我的屁股,然後我就提著包包跑了,我們對質的時候,醫師說不小心碰到,哪有不小心碰到,那是不小心碰到就覺得就是這樣。」

、「(請求提示同上卷第4 頁第四小點,第三個禮拜你說你已經學到教訓,與被告保持距離,下班時,你要拿著包包快速離去,卻被被告叫住你外套忘了拿,就在你回到座位前,被告伸出雙手,摸了你的屁股?)就是跟三月初第一次第一個禮拜一下班時被告熊抱我之後,我要回來拿外套時的同一天,被告只有摸我屁股一次,我更正為三月初中午過後,晚上九點下班,被告先熊抱我,我返回要拿外套又摸我屁股的那一天是同一天。」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其臺中住處開始裝潢之第二個星期一,在牙醫診所掛號室內,乘與證人甲○討論工作事務時,突然自正面快步抱住證人甲○乙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3 月初再隔一個禮拜一,在牙醫診所掛號室內,我當時準備下班要走出掛號室,壬○○從診療室走進掛號室,我當時跟他還有約一米的距離,他就跟我談論工作上的事,談完以後我就跟他說再見,準備離開,他就快步走過來,正面抱我,我就立刻將他推開,提著包包就離開等語(見調偵卷第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求提示同上卷第三頁第三小點,你告訴狀記載隔週的星期一在掛號室內你跟被告相隔兩、三步談論公事,被告從正面快速走過來熊抱,你快速離開診所?)我這次學聰明,有警覺,我弄好東西,拿著包包、外套走出來,醫師就從旁邊走過來,我想說我閃到旁邊,他就不會碰到我,我跟醫師說我要下班了,他隨意問我幾個工作上的小問題,問我寫好了嗎,什麼都用好了,他就快步走過來抱我,我就一下子推開,我那時候很生氣,拿著包包就走了。」

、「(你說熊抱你是你快下班的時間嗎?)是,那是九點半我正要下班的時間,我拿著包包外套要走了。

那天是星期一,被告的太太不是,中間的時候被告的太太在,都沒有這樣的事情,我就覺得他對我做這樣的動作我很氣,而且每個禮拜都趁阿姨不在的時候,我想說阿姨的房子要裝潢那麼久,我想說如果長期要這樣,我不要做了,我有跟醫師說我要跟阿姨講,我當時只是捨不得這份工作,我如果跟阿姨講口說無憑,阿姨可能會反過來罵我,叫我走人,我是捨不得這份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其反面)。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證人甲○行走至X 光室外面時,抱住證人甲○,並以臉貼住說親一下,親一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那時要拿東西到診所後方去放,經過X 光室門口,我不清楚他有跟在我後方,他突然從後面環抱我,臉貼著我的臉,跟我說「親一下親一下」,我大力把他推開,跑到前面離他二、三米遠的地方跟他說「你不可以這樣子」等語(見調偵卷第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求提示同上頁第五點,三月中某禮拜五下午,被告的太太又回臺中去,你穿過陰暗的走廊,沒有人的走廊,在外面診間的被告出現在你身上,從後面抱住你,臉貼臉說親一下,親一下,你用力推開,並說不可以?)我本來在掛號室,醫師本來在看電視,我記完東西,從旁邊走出去,我不知道他那麼快走到我旁邊,我才走到X 光室內外面,醫師抱住我,臉貼住說親一下,親一下,我就走到走廊盡頭,我說你不可以這樣子,然後他轉身就走了。」

、「(三月中某個禮拜五下午是幾點鐘?)我們是下午兩點半開始看診,應該是三、四點天還沒有黑的時候。」

、「(你說三月中某個星期五下午,你看一下102 年的行事曆,有無辦法特定是哪個星期五?)那時候我牙齒痛,醫師跟醫師娘叫我拔掉,我就一直忍,醫師說牙齒會影響前面的,牙痛的那段期間,就拍X 光。

我已經不記得是哪一天,只記得是三月中的星期五。」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

㈣綜觀前揭證人甲○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對於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前後一致,若非證人甲○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時經2 年猶始終指證大致如一之可能,洵無疑義,雖證人甲○對於部分時間無法特定,然此應係距離案發至今已有兩年之久,若要證人甲○具體指出係何時為被告性騷擾,實係強人所難,故要不能以此而謂證人甲○之陳述有何瑕疵重大之情事。

且證人甲○與證人即甲○當時之先生謝○○於本件案發後,有一同至被告診所希望被告道歉,並將其二人與被告及被告太太對話之內容錄音,而該談話內容中,證人甲○所述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細節,亦與其於上開偵查及本案審理時所證述之主要細節大致相符,此亦有本院104 年2 月26 日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3頁),復參諸證人即被告太太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你102 年3 月整個月,診所營業的時間,有幾天沒有到埔里診所?)我就是星期一早上不在,中午才到,那陣子剛好我家牆壁有油漆,有兩次油漆工要做到五點,我就隔天星期二早上才過來,這種情形有兩次。」

、「(你剛才有提到三月份臺中家裡有油漆,星期一中午才會到診所?)是。」

、「(提示102 年行事曆,油漆是從102 年3 月哪一天開始有無印象?)好像過完年一、兩個月。

不是3 月4 日就是11日開始有油漆了,11、18、25日都有油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是證人戊○○證述關於何時開始油漆,因油漆之原因,故其有兩次星期二早上始至埔里診所一節,恰與證人甲○上開所證述被告係於臺中房屋開始裝修,而證人戊○○因裝潢之原因故星期一未至診所,被告於此兩次之星期一乘證人甲○不及抗拒,而擁抱或觸摸證人甲○之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乙情相符,益徵證人甲○所述為被告性騷擾乙情,並非捏造。

又證人甲○與被告及被告太太平時於診所相處狀況良好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證人甲○既與被告並無任何過節,其何須甘冒觸犯偽證罪及因指控被告性騷擾而可能導致失去工作之風險仍提出告訴,況且性騷擾案件涉及被害人之人格、名譽,對被害人身心、生活都將造成莫大影響,倘提出告訴,案件歷經檢警調查及法院審理,耗日費時,一般人非身歷其境遭受其害,應不至故使自己陷入該等壓力中而提出告訴,是證人甲○所為有關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堪認並非子虛。

㈤又按傳聞證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之例外。

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

查證人謝○○雖未親自見聞甲○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然證人甲○於事後將其遭性騷擾經驗轉述他人得知之情,仍屬判斷證人甲○有無受害之重要佐證資料。

本院參諸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甲○102 年4 月11日有去南投縣政府做工作職場性騷擾申訴書,我有陪同甲○一起去,我知道甲○要去申訴她被性騷擾,甲○去申訴之前,當時她有跟我說她不要做了以後,我詢問她為什麼不要做,那天我就知道她被性騷擾,我忘記她跟我說不要做那天是星期幾,那麼久了,她說醫師都會吃她豆腐,會摸她身體,我聽完後有去找醫師理論,我只記得是下午五六點,在她們診所休息的時間,甲○告訴我被被告性騷擾那天,應該是她辭職的那天,我也忘記了,那麼久了,我在她講的當天我就去找被告了,她是跟我說好幾次醫師對她做不雅的舉動,她說牙齒痛,醫師幫她看診時,會故意摸她的胸部,偷親她,或是趁裡面沒有人,她在整理器具時,會故意進去要吃她的豆腐,抱她的身體,我知道我的前妻有去看精神科,應該是去檢查,她說被醫師吃豆腐,壓力比較大,對這個事情想不開,她沒有遇過這樣的事情,在案發之後,甲○有睡不著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反面),而證人謝○○結證之事實,乃其與甲○之對話內容及觀察到甲○之神情、行為表現,該等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傳聞,而倘若甲○並未遭被告為前述性騷擾之行為,常理以言,事後應無上開反應為是,基此,亦可證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㈥復證人甲○於案發後有至南投縣埔里鎮惠承診所就診乙節,證人即惠承診所之醫師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病歷的記載,102 年4 月19日應該是由我替甲○診斷,我在病歷記載她有主動提出她有受到老闆的性騷擾,當時她說因為遭受到老闆的性騷擾,呈現一些憂鬱跟焦慮的情緒,導致她睡不著,我的診斷著重在調適不良,造成一些憂鬱跟焦慮的情緒,有開一些抗焦慮的藥物跟安眠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及其反面);

證人即惠承診所醫師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第一次是己○○醫師看診的,隔了一、兩個月才來就診第二次,看診日期就是診斷證明書上的6 月5 日,甲○當時表示她診所的醫師對她有性騷擾,要對他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是證人甲○於案發後二次至惠承診所就診,皆向看診醫師陳述關於其為被告性騷擾一情,且證人己○○所證述證人甲○因性騷擾而有睡不著之情形,核與證人謝○○前開證述證人甲○事發後有睡不著之情形相符。

又證人己○○依據證人甲○之陳述,進而診斷甲○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情,亦有惠承診所之診所診療紀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及其反面),此雖係依據證人甲○所為之陳述而為診斷,然仍屬醫師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醫師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故依然可為本案之佐證,因此證人己○○與辛○○之證述均仍足以佐證證人甲○陳述為被告性騷擾之事實。

又證人即受理本件申訴之前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約僱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申訴書是我受理的,當時是在庭告訴人所申訴,當初甲○為什麼會找到我這裡提出申訴是她剛開始是先打電話來問我可否作這樣的申訴,我說是職場上所以跟勞資關係科有關,我請她先提出申訴書,我們才會到她任職的診所訪視,我處理她提出申訴,印象中她大致上跟這邊寫的差不多,就是一直哭,我就安撫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是由證人甲○於為性騷擾後,因睡不著而須至診所拿藥及向南投縣政府申訴時之情緒反應等節觀之,可認證人甲○所言確堪採信。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自甲○指訴之102 年3 月初開始遭被告性騷擾,迄甲○於102 年4 月8 日上午上班時,甲○不僅未曾向被告太太說過有任何遭被告性騷擾情事,且該段期間內,包括4 月8 日上午上班時,告訴人甲○完全沒有任何異狀,詎證人甲○於102 年4 月8 日下午竟打電話給被告太太稱其屢遭被告性騷擾等語,然證人甲○就其為何未於第一次為被告性騷擾時即報警或為其他處置乙節,證稱:我剛在診所工作時,我跟醫師完全不認識,我是應徵過去的,我很珍惜這份工作,一年以後跟醫師、醫師娘相處不錯,是到隔年醫師娘臺中的房子在裝潢,我平常跟醫師很少講話,我對他是尊敬,醫師娘去臺中裝修房子,每個星期一有時候很晚才會到診所,從那個時候開始,我記得是星期六還是星期一醫師娘不在的情況下,醫師開始對我做一些動作,我能避就避,我想說來打個工而已,如果我不說出來,他長期下去,我會精神崩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頁),可知證人甲○於被告診所工作與被告及其太太相處狀況良好,此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平常跟甲○相處的情形,因為她是從大陸來的,她比我女兒還小,所以我們把她當女兒看待,對她非常照顧,平常相處我也是很支持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相符,可見證人甲○雖未於第一次為被告性騷擾時隨即報警或為其他處置,然由上證述可知,證人甲○平時與被告及其太太關係良好,且證人甲○於該時係被告之員工,於此情況下,證人甲○可能囿於其將遭性騷擾一事說出,可能破壞其與被告及被告太太間之關係,更甚者,其工作可能因而喪失,因而未於第一次為被告性騷擾即報警或告知證人戊○○,應認並未違背常情,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又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甲○之告訴狀主張於97年3 月應徵至被告之診所擔任診所內唯一的護士,然自卷內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甲○係於101 年2 月6日投保生效,顯見甲○並非自97年3 月起即在被告診所工作,且甲○並無護士資格,不可能擔任被告診所的護士,而甲○平時工作係負責招呼病患、消毒器械及清潔打掃,不需要處理診所帳務事宜,故甲○與被告根本沒有任何公事可談,故證人甲○之陳述有諸多悖於客觀事實,且違反常情等語,然此節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1 年1 月份到壬○○的診所工作,只做了一年多一點而已,我原來的告訴狀為何會說97年就去應徵並在診所工作是我口述給律師,請律師幫我寫的,我沒有看,我真的是工作一年多,我有跟律師講說我只有在那邊工作一年,隔年的四月份就離開,他是寫錯了。

因為診所只有我一個人,有時候忙起來幫忙掛號,在旁邊吸口水,幫醫師縫線,寫病歷,都是我一個人包辦,我不會知道我是助理還是護士,我沒有負責診所結帳的工作,我有稍微看一下律師幫我寫的告訴狀,但是我不知道字眼,我的教育程度是高中,我不是專業人士,我當時的情緒激動,我沒有注意到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頁),是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狀上記載有誤之情形,詳為說明,且證人甲○確遭被告為性騷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述因情緒激動而未詳為核對律師為其所撰寫之告訴狀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況就證人甲○係何時進入診所工作及於診所內係負責何項業務等情,證人甲○實無偽稱之動機,參酌前開所述,證人甲○之告訴狀雖與客觀事實有些微出入,此毋寧係因證人甲○係以口述之方式向律師說明且當時情緒激動而導致,並不能以此而謂證人甲○之陳述有不一致之處,故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本件被告係乘證人甲○不及抗拒而對之為擁抱、觸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此感到委屈、被欺負等語,是被告前揭行為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證人甲○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

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

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

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院衡酌女性「腰部」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部位。

縱令女性腰部,雖因其穿著而未顯露於外,然亦非得由他人隨意碰觸、撫摸。

如以性騷擾犯意,未經本人同意,刻意手捏、碰觸,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

另「胸骨」之位置,亦已相當接近胸部,且於穿著低胸服裝時,更可直接觸碰到皮膚,故仍應認並非他人得任意觸摸、撫摸,而屬身體隱私部位甚明。

本案被告係於證人甲○未及反應、抗拒之際,而擁抱甲○、觸摸甲○之臀部、胸骨及腰部等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同日先後3 次擁抱、觸摸甲○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乘證人甲○不及抗拒之際,而觸摸證人甲○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然本院尚認定被告乘證人甲○不及抗拒而擁抱、觸摸臀部,惟因擁抱、觸摸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屬同一條項之罪,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另起訴書復認被告所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然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三次性騷擾行為係於同日為之,而可認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而僅構成一罪外,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均係於不同時間、場所為之,是本院認應係構成數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02 年3 月第3 個星期某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伸手摸證人甲○之臀部,然此已經本院認定係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同一日所為,而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對於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乘證人甲○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擁抱證人甲○、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實無足取,造成證人甲○日後於心理上蒙上性騷擾之陰霾,不易散去,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尚無悔意,迄今未能與證人甲○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3 月底之星期五,在牙醫診所,為甲○診療牙齒,甲○躺在診療椅上,雙手因緊張而緊握床沿時,坐在甲○右側之壬○○以左手搭著甲○右邊肩膀,右手刻意放在甲○胸部,輕輕撫摸,說:不要緊張等語,再將臉貼在甲○右臉頰上,向甲○表示:親一下,親一下等語,而對甲○為性騷擾之行為。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

㈡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㈣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同上卷第六小點,你說三月底的星期五,被告的太太出門洗頭,當時你牙痛,被告跟你說要拔牙,你進入X 光照,要拔牙,被告推開你的手說我來,然後雙手捧著你的臉,之後完成X 光步驟,後來你躺在診療床上,很緊張,被告的手放在你的胸口叫你不要緊張,被告臉貼著你,叫你不要緊張,你覺得忍無可忍?)那天我實在痛到不行,醫師娘還沒有出去,建議我拔牙,我已經痛到腫起來了,醫師跟我說不拔的話,前面的牙齒就要一起拔了,我就進去拿X 光片,我當下跟律師敘述是隔一個禮拜隔一個禮拜,那個時候我沒有去記是什麼時候,我只記得是隔一個禮拜的禮拜一,拔牙是禮拜五。」

、「(請求提示102 偵字第2832卷第22頁性騷擾申訴書,裡面記載的與你剛才講的是同一件事情嗎?)第六小點其實是102年4 月5 日同一天。

我更正為是102 年4 月5 日。

那一天是被告的配偶去洗頭沒有錯,被告幫我照X 光沒有戴手套,雙手摸我的臉頰幾秒鐘,因為正常病人不會被這樣對待,X 光照出來,牙根剩一點點,我就把器具準備好,因為我已經痛到不行了,我就躺好,醫師就走過來坐在那邊,用手拍我胸口叫我不要緊張,我就把他的手推開,醫師就把臉貼到我臉上跟我說親一下,然後我就跳起來說你不要這樣子,然後把我打麻藥,然後拿鉗子幫我拔牙,我坐在那裡很生氣,覺得受委屈,被人家這樣騷擾,但我就是沒有辦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及其反面);

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印象甲○有在你先生的診所拔牙?)有。」

、「(是否為102 年4 月5 日?)是。」

,是由證人甲○上開所述,可知依其所述被告為證人甲○拔牙而為性騷擾一節,實係102 年4 月5 日所發生,此亦據證人戊○○證述如前,而並非於起訴書所載之102 年3 月底之星期五,因此,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2 年3 月底之星期五有對證人甲○為性騷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未構成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故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觸摸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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