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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曾俊琳
被 告 賴讚重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102 年度智訴字第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讚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讚重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為:被告賴讚重應給付原告曾俊琳新臺幣(下同)517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溪頭妖怪村包子簡簡清廉商店69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其餘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更正補充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銷售,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擅自重製原告所有之著作,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確實違反著作權第91條第2項,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及數額之認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臉譜圖樣,持以向行政院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復委託展智公司設計紙盒包裝,展智公司再轉委託群策力公司完成含有臉譜圖樣之紙盒包裝設計檔案,自屬侵害原告就臉譜圖樣及臉譜圖樣所享有之重製權甚明。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以訴外人簡清廉包子店營業額之減少及其自身收入減少作為其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依據,然原告未提出訴外人簡清廉包子店之實際營業額之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之上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與訴外人簡清廉包子店營業額之減少情形之間、訴外人簡清廉包子店營業額之減少情形與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尚無另將山大王著作及臉譜圖樣使用於包子商品及實體紙盒包裝上而加以販售之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乏證據支持,洵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其自身為文創工作者,因被告將其創作之山大王著作之臉譜圖樣擅自申請註冊商標,因而收入減少云云,然原告並未就其實際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收入減少之依據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額,是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酌定損害賠償額,附此敘明。
⒉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擅自以其名義將山大王著作之臉譜圖樣申請註冊商標,並寄送存證信函與訴外人簡清廉及原告配合廠商,警告他人不得使用該等圖樣等節,有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0-2頁),被告上開行為,不僅否認原告為臉譜圖樣之著作權人,更使他人對於臉譜圖樣之創作人是否為原告有所混淆,已侵害原告對臉譜圖樣之著作人格權,本院審酌臉譜圖樣係原告之創作,且原告為文創工作者,被告將原告嘔心瀝血所完成之臉譜圖樣,擅自以自身名義申請註冊商標,使他人質疑臉譜圖樣是否屬於原告所有,對於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已構成損害,並審酌原被告之學、經歷、經濟程度及身分地位、臉譜圖樣之價值等節,認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㈢另原告雖主張代位訴外人簡清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查: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須合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並有保全必要等要件。
本件原告乃主張訴外人簡清廉怠於行使對於被告之權利,且原告與訴外人簡清廉經營之包子店有隱名股東關係,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簡清廉向被告請求,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
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簡清廉與其訂有山大王著作及臉譜圖樣之合作契約書,約定訴外人簡清廉因使用山大王著作集臉譜圖樣於包子店時,有約定商品權利金,且其亦係訴外人簡清廉經營包子店之隱性股東之一,因被告之行為致使該包子店之營業利益損失,故與訴外人簡清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得代位訴外人簡清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債權人需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時,始得行使代位權,換言之,若原告對於訴外人簡清廉之債權尚未屆期,即未該當代位權之要件。
而依原告提出之商品合作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雙方係就已售出之商品金額作為商品權利金之計算標準,然訴外人簡清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並非與原告合夥開包子店,原告僅係授權山大王著作及臉譜圖樣給伊使用,伊每月拿2 萬元權利金給原告,且每月都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1頁),且原告自承:伊係授權山大王著作及臉譜圖樣給訴外人簡清廉經營等語(見偵卷第37頁),是原告與訴外人簡清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為授權山大王著作及臉譜圖樣與訴外人簡清廉使用,則訴外人簡清廉包子店之營業損失,無從認定係原告之損失,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簡清廉對其已負給付遲延責任及訴外人簡清廉有何無法清償對其之債務而有保全之必要,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說明,原告代位訴外人簡清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3 年9 月18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被告另聲明願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亦併予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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