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聲,780,2015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明 人 張哲宏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助五字第523 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惟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既已非檢察官憑為執行之依據,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自不得以該指揮執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9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即受刑人張哲宏(下稱聲明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03 年執助五字第523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人發監執行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嗣已准許聲明人就所餘應執行刑易科罰金,而聲明人確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繳清罰金,並業經釋放,此有該署103 年12月9 日嘉檢榮五103 執再助40字第32446 號函1 件附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前開原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既已不復存在,而已非檢察官憑為執行之依據,本件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自不得以該指揮執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

從而,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