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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72號、102 年度偵字第3430號、102 年度偵字第3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鍾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鍾緯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子彈,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底某日,未經許可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委託代藏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 ○00號居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於102 年9 月1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經警方持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392 號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及車輛進行搜索並扣得前開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陳鍾緯為催討胡晉瑋積欠之本票債務,竟與陳信智、鄒毅賢3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19日13時許,由陳鍾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胡晉瑋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00號租屋處搭載胡晉瑋,再依序載陳信智、鄒毅賢上車,待鄒毅賢於同日14時許在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廣場上車後,陳鍾緯、陳信智即強行將胡晉瑋押到該車之行李箱中,僅將頭露出後座中間,且陳鍾緯見胡晉瑋不願償還本票債務,即與陳信智、鄒毅賢等人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陳鍾緯、陳信智徒手毆打胡晉瑋;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3 人將胡晉瑋載至南投市嶺興路附近荔枝園,陳鍾緯叫胡晉瑋下車,並承前單一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胡晉瑋,使胡晉瑋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上肢挫傷等傷害;
復得知胡晉瑋隔日將有薪資轉帳至其郵局帳戶,3 人即載胡晉瑋回其上開住處,由鄒毅賢押胡晉瑋至上開租屋處拿到提款卡後,再脅迫胡晉瑋講出密碼;
嗣於翌日(20日)凌晨某時,由陳信智持該提款卡領出新臺幣1 萬500 元後,3 人於翌日5 時許載胡晉瑋回上開租屋處,胡晉瑋始恢復自由。
嗣經胡晉瑋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陳信智、鄒毅賢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三、案經胡晉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鍾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智、鄒毅賢,證人即告訴人胡晉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392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本票影本2 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 張、相關照片4 幀在卷可查及非制式子彈7 顆扣案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
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
被告係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因告訴人不願還錢,而施加暴力致告訴人成傷,就此堪認被告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另被告自102 年6 月19日13時許起,迄翌日(即20日)5 時許止,與同案被告陳信智、鄒毅賢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強迫告訴人下車、使告訴人拿出提款卡並說出密碼等無義務之事,揆諸前揭說明,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等所為之強制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數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其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傷害人之身體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信智、鄒毅賢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寄藏槍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本票債務糾紛,即以上開手法毆打告訴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以脅迫手段使告訴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嚴重漠視法規範,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並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受創;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寄藏上開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構成威脅,所為非當;
參酌其寄藏子彈之期間及數量;
另僅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置於其居處及其所有之車輛內,足認被告非欲恃強大火力而擁槍自重之徒;
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均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另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3 顆,本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另查獲之非制式子彈3 顆亦具殺傷力,惟因鑑定結果認其中2 顆雖可擊發,為發射動能均不足,不具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查獲之非制式子彈3 顆亦具殺傷力,此部分犯行尚難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屬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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