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訴,150,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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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AN (中文名:阮文勳)

統一編號:B0000000號

(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AN(中文名阮文勳,下以中文姓名稱) 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自強路夜市徐瑞隆經營之土虱攤內飲食,於同日21時許因故與鄰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糾紛而遭酒瓶打傷,阮文勳心生不滿,返回住處夥同DO XUAN TUAN(下稱杜春俊,已出境,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TRAN TRONG TIEN(下稱陳仲進,已出境,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武士海等人,由阮文勳、杜春俊分持1 把西瓜刀、陳仲進則拿水果刀1 把返回自強路夜市尋仇,阮文勳等人於同日23時許,至徐瑞隆經營之土虱攤時,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不在場,阮文勳等即持刀敲打桌椅,並逐步接近徐瑞隆,徐瑞隆見情勢有異,即跑離現場,詎阮文勳、杜春俊及陳仲進3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上開西瓜刀、水果刀自後追趕徐瑞隆,其中杜春俊、陳仲進2 人之一於追逐途中揮刀砍傷徐瑞隆之背部,嗣徐瑞隆被追趕至南投市自強一路及成功三路二街口倒地,被在後追逐之杜春俊、陳仲進趕上,杜春俊、陳仲進乃持上開西瓜刀、水果刀往徐瑞隆臉部、頭部及腹部砍傷,徐瑞隆受傷流血後,杜春俊、陳仲進見狀始行離去,徐瑞隆繼經緊急送往醫院急救,而受有右手掌長肌破裂、右手橈側屈腕肌破裂、右手屈指淺肌破裂、左手尺側屈腕肌肌腱部分斷裂、開放性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背部撕裂傷、右胸部擦傷、右眼角膜混濁、右眼眶骨骨折及右眼視網膜震盪等傷害。

阮文勳、杜春俊及陳仲進於行兇後,隨即將刀械丟棄。

二、案經徐瑞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春俊、陳仲進、證人武士海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查證人杜春俊、陳仲進、武士海均於102 年9 月17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等情,有中華航空旅客搭機證明、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

是證人杜春俊、陳仲進、武士海有滯留國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

而證人杜春俊、陳仲進、武士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案發後所為,當時記憶尚深,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製作筆錄過程均係由司法警察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於製作完畢後,亦有將該筆錄交與證人杜春俊、陳仲進、武士海確認並簽名等情,是就詢問證人杜春俊、陳仲進、武士海之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信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證情節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又係證明被告阮文勳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存在與否相當重要之證據;

依前揭規定,證人杜春俊、陳仲進、武士海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徐瑞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是證人徐瑞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阮文勳固坦承在102年9月12日晚上,有至徐瑞隆經營之店內飲食,與鄰桌男子發生糾紛而遭打傷,返回住處後與杜春俊、陳仲進、武士海於同日23時許分別持刀返回夜市徐瑞隆經營之店,惟否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跟杜春俊、陳仲進追著徐瑞隆跑,徐瑞隆對我們說「不是我,不是我」,我認得那就是老闆,所以我就馬上跑掉,我沒有動手打他,後面的另外三個人有無打他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打他的過程,後來我跑走就將刀子丟棄,沒有要傷害徐瑞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經查:㈠被告阮文勳於102年9月12日19時許至徐瑞隆的店吃魚及喝酒,於同日21時許因故與隔壁桌男子發生糾紛,為隔壁桌的一個男子拿桌上的酒瓶敲打到桌子把酒瓶弄破傷其眼睛,被告阮文勳於同日22時許回到宿舍後,於同日23時許被告阮文勳與同案被告杜春俊、陳仲進及武士海,分別持刀械返回上開店內欲找該名男子報仇,惟該男子已離開,被告阮文勳、同案被告杜春俊及陳仲進,乃先持刀砍桌子,嗣徐瑞隆跑走,被告阮文勳、同案被告杜春俊及陳仲進乃持刀追趕徐瑞隆,徐瑞隆嗣經人砍傷後經緊急送醫院急救,而受有右手掌長肌破裂、右手橈側屈腕肌破裂、右手屈指淺肌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瑞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同案被告杜春俊、陳仲進及證人武士海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衛生福利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威寶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4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8頁至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害人徐瑞隆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有5 個人到現場,惟依被告阮文勳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杜春俊、陳仲進及證人武士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指稱為4 人,是本院認定於102 年9 月12日23時許再至徐瑞隆的店尋仇為被告阮文勳、同案被告杜春俊、陳仲進及證人武士海4 人,併此說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持刀傷害被害人徐瑞隆,並以上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春俊於警詢時證述:我朋友阮文勳被臺灣人打傷,我是去幫朋友阮文勳打人尋仇,102年9月12日23時12分約50秒我當時持刀要返回土虱店找打傷我朋友的人,到現場時因打傷我朋友的男子我不是當事人不清楚是誰打傷我朋友,我看到阮文勳在追人,我就跟著追,是阮文勳拿刀砍那個台灣人,當時有4個人前往,4個人都有攜帶刀械,我有拿水果刀,其他3 人攜帶的刀械有長有短,是我和陳仲進、阮文勳拿刀砍傷人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仲進於警詢時證稱:是阮文勳找我去的,共有4個人一起去,是因為阮文勳被打找我們去尋仇,我有問老闆說打我朋友的台灣人在哪裡,老闆就拿東西丟我然後就跑給我們追,因為我有喝酒,我只知道我跑在阮文勳後面,追到成功三路二街與自強一路口我持刀從後面追上來砍徐瑞隆,因為當時我有喝酒也不知道砍了多少刀,我知道有三個人動手砍他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

證人武士海於警詢時證述:是阮文勳找我去的,共有4 個去,是因為阮文勳被打我們去尋仇,但我沒出手砍他,我有看到陳仲進、阮文勳、杜春俊三人有砍人的動作,但我沒有看清楚有沒有砍到人,因我是最後到的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春俊、陳仲進、證人武士海等人間就於102年9 月12日當天晚上係因阮文勳於吃飯時遭打傷,因而於回宿舍要杜春俊、陳仲進、武士海三人一同返回徐瑞隆之土虱店尋仇,而被告阮文勳及共同被告杜春俊、陳仲進均有追徐瑞隆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阮文勳確於102 年9 月12日23時許與杜春俊、陳仲進等人持刀子返回徐瑞隆經營之土虱店內欲尋仇,並持刀子敲打桌椅,而於徐瑞隆欲跑離現場時,隨即持刀子追趕徐瑞隆乙節,應可採信。

⒉雖依上開同案被告杜春俊、陳仲進均陳述是伊等與阮文勳3人共同砍傷被害人等語,然同案被告杜春俊於警詢時先陳述是伊與阮文勳持刀2 人追砍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8 頁),同案被告陳仲進亦先陳述是伊與阮文勳持刀追砍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3 頁),嗣同案被告杜春俊、陳仲進復如上所述是3 人共同砍傷,而被害人徐瑞隆則於警詢時稱被2 人持刀所砍傷等語,是本件究為何人追趕及砍傷被害人,茲有查明之必要。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①102 年9 月12日23時12分35秒證人徐瑞隆進入畫面往前奔跑,其後有一身穿白衣之人在後方追趕(證人徐瑞隆陳述「不知白衣之人為何人,那時我還沒有跌倒,還沒有被砍,但是我背部是否被砍不知道」,被告陳述「身穿白衣之人好像是阿進」)。

②23時12分44秒另一人進入畫面,由後方追趕而來(被告陳述「這不是我,也無法確定該人為何人」)。

③23時12分40秒由上方道路跑下來兩個人(被告表示「身穿白衣的人是我,另外一人不曉得是阿進或阿俊,我手上拿著刀放在口袋裡,手摀著眼睛就回宿舍,我沒有跟著追下去,另外一個人有無跟著追下去我不知道」),兩個人由上方道路跑下來橫越到對街,由畫面無法確認此二人是否有追趕被害人之情形。

④23時13分39秒被告消失在畫面。

由以上之勘驗結果,可認定確有二人緊追在被害人徐瑞隆身後,而被害人徐瑞隆於警詢時亦稱有2 人持刀砍傷伊(見警卷第18頁、第21頁),而同案被告杜春俊、陳仲進於警詢時均坦承有持刀追趕並砍傷被害人徐瑞隆,雖自錄影光碟並無法得知究為何人,而被告阮文勳亦否認緊追在被害人身後為伊,被告阮文勳自承稱23時12分40秒由上方道路跑下來二人中,其為身穿白衣之人等語,是足認緊追被害人及被害人倒地遭人砍傷,應係同案被告杜春俊、陳仲進所為,然由上勘驗結果亦足認被告阮文勳亦有追趕被害人,非被告阮文勳所稱並無追趕被害人。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路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係肇因於被告阮文勳於吃飯時發生糾紛而遭鄰桌男子打傷,而被告阮文勳遭打傷後返回住處要同案被告杜春俊、陳仲進及證人武士海一同至徐瑞隆經營之土虱店尋仇,已如上述,則被告既邀約同案被告杜春俊、陳仲進等人返回土虱店尋仇,復攜帶西瓜刀、水果刀,顯與同案被告杜春俊、陳仲進等人達成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遭鄰桌男子打傷者為被告阮文勳,返回土虱店後,被告阮文勳與同案被告杜春俊、陳仲進共同追趕被害人徐瑞隆,雖被告阮文勳並無追上被害人,然被告阮文勳既已使同案被告杜春俊、陳仲進有傷害他人之犯意,事後被告阮文勳亦無阻止同案被告杜春俊、陳仲進傷害告訴人,基於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阮文勳仍需在共同被告杜春俊、陳仲進傷害告訴人合同意思範圍以內之行為負責。

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無足採。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阮文勳上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阮文勳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沒有要殺他的意思,那個男生對我們說「不是我,不是我」,我認得那就是老闆,所以我就馬上跑掉云云。

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祇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

再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相對距離、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抑或係具有傷害之故意。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文勳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阮文勳、同案被告杜春俊、陳仲進係持西瓜刀及水果刀自後追殺揮砍告訴人之頭、臉、背、腹部,致告訴人所受之刀傷多在上開致命部位,若非告訴人以手阻擋,其傷勢恐非僅止於此。

而頭、臉、背、腹部是係人體生命重要部位,遭人持刀砍殺,極可能致人於死,堪認被告阮文勳、同案被告杜春俊及陳仲進等具有殺人之故意等語。

然查:⒈被告阮文勳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前並無關係等情,僅因被告阮文勳與他人發生糾紛,始有本案發生等情,業據被告阮文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第18頁),足見本案發生前,被告阮文勳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關係,被告阮文勳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或原因。

⒉況證人徐瑞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擋多久之後,他們離開?)沒有幾分鐘。

跌倒之後,後來就很亂,他們下來就一直砍,後來他們走了,我就走去有人的地方。」

、「(後來為什麼他們砍你,你跌倒,他們會停止?)因為我都流血了,他們沒有砍了,我就沒有擋了,他們自己停止了,他們就走了,我就去隔壁。」

、「(為何他們沒有繼續砍你?)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會停止。」

、「(有什麼特別的原因?)我猜想可能是我受傷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及其反面),可知於告訴人倒地遭砍傷後,並無繼續遭到攻擊,且告訴人倒地後已處於人數上之弱勢,被告阮文勳若確有殺人之犯意,自可趕至告訴人倒地之處,輕易持刀子針對已因傷倒地之告訴人頭部、頸部或胸腹等重要部位,再次密集下手行兇,以達置告訴人於死之目的,倘若如此,受傷倒地之告訴人豈有閃避之可能?益徵被告阮文勳應無殺人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應認被告阮文勳主觀上應僅係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㈤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肢以上或語能之機能,則屬該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重傷。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查被害人經送醫後,到院時其傷勢為⒈面部撕裂傷(於本院急診縫合)⒉右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撕裂⒊左腕撕裂傷合併尺側屈腕肌腱斷裂⒋背部撕裂傷。

病患於102 年9 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時眼科檢查為右眼角膜混濁,角膜破皮及視網膜水腫,於102 年11月14日眼科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 ,目前視網膜水腫已改善,仍有角膜混濁,其復原之狀況仍須持續追蹤才能判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11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20013751號函1 份(見偵卷第43頁)附卷足憑,可知被告於矯正後被告之視力仍可達1.0 ,而視網膜水腫狀況亦已經改善,應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到重傷之程度,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阮文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阮文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阮文勳與同案被告杜春俊、陳仲進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

無須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前揭所為犯罪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乙節,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阮文勳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應成立傷害罪;

又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即對於侵害之對象、傷害之行為手段等侵害事實均同一時,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罪名之拘束,並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得逕予變更論罪之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將上開變更之法條罪名告知被告阮文勳及其辯護人,並一併為辯論,程序上,已足使被告阮文勳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而得以保障其權益,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本件係緣起被告阮文勳因於吃飯時遭告訴人店內客人打傷,不思以正當、理性方式解決,竟返回告訴人店內尋仇,進而與共同被告杜春俊、陳仲進追趕告訴人,並使同案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傷,漠視他人身體及生命,復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之影響,被告阮文勳犯罪後否認犯行,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阮文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阮文勳係外國人(越南籍),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1 份(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按,被告阮文勳率然為前揭帶頭欲持刀砍傷告訴人之犯行,極具暴力性,嚴重影響本國社會安全秩序,爰併宣告被告阮文勳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至被告阮文勳、共同被告杜春俊、陳仲進所持有之上開2 把西瓜刀、1 把水果刀應為被告阮文勳、共同被告杜春俊、陳仲進所有,且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於行兇後已將2 把西瓜刀、1 把水果刀丟棄等情,業據被告阮文勳、共同被告杜春俊、陳仲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第10頁、第15頁),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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