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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儀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儀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共叁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儀鳳與周儀君係姊妹關係。於民國96年12月間,周儀鳳欲向陳怡君借款新臺幣(下同)355萬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未得周儀君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周儀君」之簽名及指印各3枚,使周儀君與不知情之羅大山(即周儀鳳之夫)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羅大山部分係自己簽署其名),周儀鳳於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偽造行為後,將上開本票交付予陳怡君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上開3紙本票,足生損害於周儀君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並致使陳怡君誤認周儀君確實同意擔任上開本票之發票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對借款人之身分、信用及清償意願產生錯誤認知,進而同意交付周儀鳳355萬元。
嗣因周儀鳳未依約定期限還款,陳怡君即持上開本票3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周儀君,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儀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周儀鳳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如附表所示票號048451、048452、000000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以「周儀君」之簽名及指印簽發本票各3紙,並將上開本票3紙交付予陳怡君作為借款之擔保,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周儀君係伊妹妹,事前周儀君就都知道這些事情,伊開公司借用周儀君的名義擔任負責人,就有經過周儀君的同意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在94年間就有經過她妹妹周儀君的同意,以周儀君為名義負責人開立黑岩鐵板燒餐廳,周儀君也都有提供安泰銀行之帳戶供被告使用,後來因為公司要開立黑岩鐵板燒竹科分店資金不足,周儀君同意借款,故被告以周儀君名義簽發的本票供借款擔保,確實係經過周儀君的概括授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6年12月間,為向證人陳怡君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號、金額、日期之本票3張,並在發票人欄上填載「周儀君」之簽名及指印各3枚,及以羅大山及周儀君為共同發票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陳怡君作為借款之擔保,陳怡君並借貸355萬元予被告等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與證人陳怡君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亦有本票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
然上開本票之簽發時間雖經被告及證人陳怡君均表示時間已久遠,正確簽發時間已不復記憶,而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係同一天簽發則為被告所自承,然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5日,但同時簽發不同時間之本票情形甚為常見,足認上開本票之簽發時間係於96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故此部分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㈡另證人陳怡君於97年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證人周儀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97年度司票字第4700號),並為執行名義,就證人周儀君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在案。
證人周儀君於101年間即向證人陳怡君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票非其所簽發,未同意或授權本案被告代為簽發,而否認有上開債權之存在,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字第390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101年10月22日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7號民事卷宗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未經證人周儀君之同意,偽造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儀君於101年7月23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於開出本票前,沒有先徵得伊同意;
復於101年8月22日偵查中結稱並無授權被告以伊之名義開立本票;
另於101年10月8日偵查中證述伊未同意被告簽發伊名字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18頁反面、第33頁反面),核與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偵查中自承3張票上周儀君的名字是伊所簽,因為黑岩鐵板燒是要向陳怡君借款,所以寫了合同,而合同、本票3張都是陳怡君寫的,簽本票時確實沒有經過周儀君的同意,伊想說她已借其名義當伊公司負責人,就沒有去告訴她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相符。
復有證人即本票之受領人陳怡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知道被告本名,只知道叫周小姐,大家都叫她老闆娘,伊當時之認知為被告和簽發本票的人均是周儀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號,下稱中院卷第165頁)。
綜上,除經證人周儀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外,歷經證人周儀君3次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中於101年8月22日更具結證述明確在卷,依證人陳怡君於法院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觀之,足認被告事前未經證人周儀君同意而簽發本票,且證人陳怡君亦誤認被告係當時簽發本票之名義人,而陷於錯誤,並以之為擔保,交給被告借款355萬元,是被告偽造周儀君名義簽發本票3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㈣證人周儀君另於102年10月3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號案件審理中具結改稱被告簽發本票當時有向伊說要借款,不記得用何名義,但知道被告展店需要錢,且印象中係電話中與被告談到的;
且知道被告在展店,亦曾對被告說可以幫的,伊儘量幫云云(中院卷第158頁反面),證人周儀君所述除與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迥異外;
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事件)卷宗,證人即民事事件原告周儀君於101年間向證人即民事事件被告陳怡君對上開本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未同意本案被告周儀鳳以周儀君名義簽發本票故上開債權不存在等情,足徵證人周儀君之真意,自始即未曾授權本件被告周儀鳳簽發上開3張本票,才會對證人陳怡君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歷經上開民事事件於101年10月22日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
而證人周儀君前後相異之轉折點,係待法院民事判決免除證人周儀君之票據責任確定後,為求脫免被告周儀鳳之罪責,方於102年10月13日改稱,曾經概括同意被告周儀鳳以周儀君之名義簽發本票。
且證人周儀君亦為本件案件之告訴人,與被告周儀鳳為親姐妹,證人周儀君證述其與被告周儀鳳感情好(見中院卷第156頁反面),是證人周儀君即無誣陷被告周儀鳳之可能;
亦無甘冒誣指他人遭刑事處罰之風險而誣告被告周儀鳳,從而證人周儀君於前開民事事件及歷次偵查中之證述自較為可採,職是,被告周儀鳳未經周儀君同意偽簽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周儀君係伊妹妹,事前周儀君就都知道這些事情,伊開公司借用周儀君的名義擔任負責人,就有經過周儀君的同意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在94年間就有經過她妹妹周儀君的同意,以周儀君為名義負責人開立黑岩鐵板燒餐廳,周儀君也都有提供安泰銀行之帳戶供被告使用,後來因為公司要開立黑岩鐵板燒竹科分店資金不足,周儀君同意借款,故被告以周儀君名義簽發的本票供借款擔保,確實係經過周儀君的概括授權云云。
然查,證人周儀君於101年7月23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曾經詢問伊,要以伊之名字為股東或負責人,但伊都不同意,後來因為伊不同意才將之換掉;
復於101年8月22日偵查中及101年10月8日偵查中分別結稱及證述被告曾在95、96年間詢問伊是否要擔任黑岩鐵板燒之負責人,當時伊與伊之先生討論決定拒絕,伊於96年告知被告不願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即回覆伊,已將負責人改為伊妹妹周儀明之名字,但至今收到國稅局之發函才知伊仍是登記名義負責人等語,核與97年間查詢證人周儀君之財政部國稅局資料,投資項目列有黑岩鐵板燒餐廳大致相符,可知證人周儀君是否同意擔任被告周儀鳳經營之黑岩鐵板燒名義負責人已有疑義,亦不足以佐證周儀君實際授權被告周儀鳳以周儀君之名義簽發3張本票。
再查被告周儀鳳除於偵查中證述簽發本票未得證人周儀君之同意等語,亦核與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7號案件以證人身份到庭結證稱:「我要用周儀君的名義簽發本票並沒有跟周儀君講...」等語(見民事院卷第62頁背面)相符,從而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之辯詞,恐亦為使證人周儀君脫免上開3張本票之債務,方在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確定前之本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及民事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時,自承並未得證人周儀君之授權而簽發本票3張。
是被告事後翻異改稱證人周儀君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前即已知情,並經其同意才簽發沒有偽造本票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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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為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故不論被告於行為後是否有得到周儀君之事後同意、追認或表示事後不願追究,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㈡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另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同院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同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證人陳怡君簽定之合約書之交易條件一記載「乙方(證人陳怡君)提供新臺幣叁佰萬元,由甲方(被告)簽具本票(即附表所示之本票)予乙方出資人」(見中院卷第177頁),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性質屬上開借款之擔保無疑,堪認被告因簽發前開本票之故,方獲得證人陳怡君之355萬元之借款,故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未經周儀君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周儀君名義,偽簽周儀君之簽名及指印,在其所簽發如事實欄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以表示周儀君為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周儀君之簽名及指印於如事實欄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藉此偽造周儀君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周儀君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行為,乃基於同一取得借款擔保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情由、手段向證人陳怡君行使,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而犯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引用詐欺取財罪論處,惟事實欄業已載明偽造之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之事實,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起訴,本院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供被告行使防禦權,故此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指明。
㈢末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究其原因,係基於資金週轉,故偽以被害人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交付證人陳怡君以取得上開借款,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
再衡以本案乃起因於證人陳怡君持前開偽造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證人周儀君收受上開裁定後,方知遭被告偽造本票,進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嗣後被告與證人周儀君達成和解,且對被告上開犯行加以宥恕(見本院卷第78至第79頁),堪認被害人有原諒被告之意甚明,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間,然觀諸上開本票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5日,又上開本票實際上是同一天簽發則為被告所自承業如前述,從而被告簽發本票之時間應為96年12月間之某日,顯非屬96年4月24日之前所簽發,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3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如附件所示之3紙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本票上偽造之「周儀君」署名及指印,故此部分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人│發票金額 │發票日期│
│ │ │ │(新臺幣)│ │
├──┼───┼───┼─────┼────┤
│一 │048451│周儀君│100萬元 │96年12月│
│ │ │羅大山│ │20日 │
├──┼───┼───┼─────┼────┤
│二 │048452│周儀君│200萬元 │96年12月│
│ │ │羅大山│ │25日 │
├──┼───┼───┼─────┼────┤
│三 │058002│周儀君│55萬元 │96年12月│
│ │ │羅大山│ │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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