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訴,365,2015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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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兼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兼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陸玖公克、零點零壹玖玖公克,各含外包裝袋壹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范文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復於103 年5 月10日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因警方接獲檢舉,而於103 年5 月10日15時許,經徵得范文榮及其母陳秋萍之同意後,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白色粉末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其中編號B0000000號檢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651公克;

另編號B0000000號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67公克)、塑膠鏟管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范文榮後,於警局時,又自范文榮所著褲子口袋中查獲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569公克、0.0199公克)、塑膠鏟管1支、殘渣袋3 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徵得范文榮同意後,於同日1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范文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71、75頁),且其於103 年5 月10日15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 年5 月22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8、29頁;

偵卷第19頁),並有白色粉末2 包(編號各為B0304971、B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驗結果,其中編號B0000000號檢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956公克,驗餘淨重0.2651公克)、編號B0000000號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377公克,驗餘淨重0.0267公克),有該院103 年7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存卷足按(見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71、75頁),且其於103 年5 月10日15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 年5 月22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分見警卷第28、29頁;

偵卷第19頁),並有白色粉末1 包、透明結晶2 包、塑膠鏟管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只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編號B0000000號)、透明結晶2 包(編號B0000000、B0000000號),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驗結果,檢出該編號B0000000號之白色粉末1 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377公克、驗餘淨重0.0267公克),而透明結晶2 包則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B0000000號驗前淨重0.0585公克、驗餘淨重0.0569公克;

編號B0000000號驗前淨重0.0205公克、驗餘淨重0.0199公克),有該院103 年7 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存卷為據(見偵卷第28頁);

另扣案之塑膠鏟管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只,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3 年8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3月至7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6 、49至50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迄9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主動供承有於103 年5 月10日11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及於同年5 月8日下午在同上處所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3 頁),惟警方係因接獲來電檢舉被告在其上開住處施用毒品,而於103年5 月10日15時許至其住處進行調查,並經被告之母陳秋萍及被告同意後進入屋內執行搜索,進而在被告房間內當場查獲含微量海洛因及兼含海洛因與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各1 包、塑膠鏟管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帶返警局後,再於被告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塑膠鏟管1 支及殘渣袋3 只等物,遂依法偵辦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3 年8 月19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及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憑(分見警卷第6 至10、12至14、32至33頁;

本院卷第22至23頁),徵諸前揭說明,斯時警方根據檢舉人之陳述及查獲現場之情狀,顯已掌握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根據並對其產生合理之懷疑,自難謂符合刑法第62條「未發覺」之要件。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前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間隔已有相當時日,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2 罪不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各2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驗結果,其中編號B0000000號白色粉末1 包,檢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651公克),另編號B0000000號白色粉末1 包,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67公克);

而編號B0304973、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2 包,則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569公克、0.0199公克),有該院103 年7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塑膠鏟管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見警卷第2 至3 頁;

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且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3 年8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公訴意旨認扣案之塑膠鏟管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3 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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