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訴,50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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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即 謝安明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安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謝安明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3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由被告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投檢刑保收字第00000000號)、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憑。

㈡嗣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未獲,又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4 年8 月24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本院審理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各2 份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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