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訴,531,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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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蘭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84號、第2621號、第2629號、第3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秀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胡秀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84號、第2621號、第2629號、第3284號偵查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2 次)、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康雍乾、周雅婷之證述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小包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該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乃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3 年11月5 日將其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分別涉犯2 次該罪之犯行,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將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以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本件所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持有數量非少,已對社會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2 月5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蔡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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