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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義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義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文義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有夥同蕭富良、翁鎮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 月7 日16時許,由陳文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蕭富良、翁鎮育,攜帶陳文義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鍊鋸1 具,前往臺大林管處管理之非屬保安林之林內茅埔營林區第20林班林地(座標為X:231993、Y :0000000 ),以上開鍊鋸鋸斷牛樟木,再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7 塊得手(牛樟木材積共0.138 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1 萬2,917 元,蕭富良、翁鎮育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確定,蕭富良前開違反森林法部分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 萬5,834 元,且與蕭富良其餘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科罰金11萬元確定;
翁鎮育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2 萬5,834 元確定)。
詎陳文義為迴護蕭富良,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 日,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63 號案件審理時,經法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後,仍以證人身分作證,在供前具結後,對於「案發時蕭富良是否在車上睡覺?有無下車與陳文義、翁鎮育共同竊取、搬運木材?」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 問:到了山上後蕭富良有何行為?) 到山上後蕭富良還在睡覺,我叫他起來,他說好但是沒有起來繼續睡覺,我就和翁鎮育一起上山砍牛樟木。」
、「( 問:從到山上到砍牛樟木離開,蕭富良一直在睡覺嗎?) 是的,一直到竹山被警察查獲時,他才知道車上有放牛樟木。」
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法院對於蕭富良所涉森林法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反面),復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63 號案件102 年5 月1 日審理筆錄、陳文義證人結文、該案判決各1 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63 號卷第194 頁至第212 頁、第214 頁反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167 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所為虛偽證述之內容,已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此不因法院最終未予採信該等證述而有異。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限於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雖判處被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毋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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