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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宏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宏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杜宏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施用前述海洛因完畢幾分鐘後,隨即於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於同年月26日12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杜宏歷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法院裁定於87年7 月9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於同年9 月7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於同年10月3 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 月9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再於同年5 月1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同年9 月1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已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杜宏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9 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杜宏歷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因之本院乃僅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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